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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长府发[2013]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6-18

施行日期:2013-06-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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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财政资金是指市级财政资金。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业务协同、量力而行、务求实效、深化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

市工信局作为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明确信息化建设指导思想、目标任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发展路径,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市直各部门应当依据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信息化发展的规划、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改、工信、财政、科技、质监、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工程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避免重复浪费。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实行互联互通。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电信经营者共享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便利。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筑物建成后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

新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商用楼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信网络间互联互通管理规定和住宅小区电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以有利于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确保通信安全,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垄断为原则。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用户选择、公平竞争、资源共享、合理补偿”的原则,不得垄断信息基础设施和经营权。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参与电信经营活动。

建立全市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和管理机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条件论证,并负责联系相关部门加强住宅小区和商用楼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维等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信息化工程及对信息化系统进行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并符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择优选择。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无利害关系的机构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非财政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对于财政投资的涉及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充分利用长春信息港等现有信息化基础设施,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鼓励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使用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三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市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测。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全市统一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直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规定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及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维护管理,促进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市直各部门、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纳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中。

第四章 信息技术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的融合。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制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和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提高电子政务相关知识,促进电子政务应用。利用电子政务网络进行公文处理,利用信息技术面向公众开展服务。

电子公文的传输、运转、处理和归档,应当符合有关业务规范。严禁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在连接互联网或其他非涉密网的计算机上流转。

第三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市直各部门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连接的,必须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业务应用系统,应该符合有关规范,并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统一的社区协同办公网络平台,整合相关政府部门围绕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业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重复建设。

第三十二条 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相关法规、标准、信用体系、安全认证体系、公共平台、物流系统建设。

第三十三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完善电子信息服务体系,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工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三十七条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制定全市数据灾备体系建设规划,促进和协调本地和异地资源建立数据灾备中心,形成数据灾备保障体系。

市信息中心负责市电子政务网、市社区协同办公网的维护、监督和管理,提供信息安全的技术保障;负责网络应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培训和咨询服务;负责统一管理接入互联网出口;负责各联网单位网络的接入和接出等工作,并做好应急预案。

市直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运行单位或主管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直各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批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

(二)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的;

(三)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法查处;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信息资源、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相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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