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绿地内的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管理(法律法规对森林、林木,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是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办理本市树木移植、砍伐许可工作。
第四条 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管理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限制树木移植,严格控制树木砍伐,保护现有景观、大规格树木。严格按照权限审批,各负其责,提高服务效率,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条 下列树木移植、砍伐由区、县园林绿化局受理和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
(二)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
(三)因居住安全、设施安全、抚育或更新改造等原因,在同一地点(居住区、单位院内、市政道路、胡同等)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或者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且不满20株的;
(四)在区、县园林绿化局受理的树木砍伐申请中,有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区、县园林绿化局代为受理,报市园林绿化局审批。
第六条 下列树木移植、砍伐由市园林绿化局受理和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
(二)跨区、县建设项目移植、砍伐树木的;
(三)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
(四)因居住安全、设施安全、抚育或更新改造等原因,在同一地点(居住区、单位院内、市政道路、胡同等)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
(五)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并且不满50株的。
第七条 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应制定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程序规定,设立受理、审核、复审、审定岗位,明确各岗位工作标准、职责、权限、办理时限等,严格按照受理、审核、复审、审定(上报)、制发行政许可决定、送达行政决定的程序审批。
第九条 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程序规定和办理程序、方法、步骤,应当在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网站上及办公场所公布,方便申报单位或个人办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设施安全等移植树木,审核人员应认真核查树木与拟建项目的位置关系和树木影响居住、设施安全的情况。确实影响施工和居住、设施安全无法避让的树木,应当批准移植。
第十一条 因严重病虫害等因素造成树木长势严重衰退或死亡的;对城市建设、居住安全、设施安全等有严重影响的,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应当批准砍伐。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受理的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经批准后,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制定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局统一印制《北京市树木移植许可证》和《北京市树木砍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许可证应严格按批准的树木移植和砍伐数量填写,项目齐全,内容详实。分别加盖“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XX区、县园林绿化局”公章,并加盖带有编号的审核人员名章。
第十五条 树木移植、砍伐许可证为三联凭证,第一联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留存,第三联作为申报单位或个人移植、砍伐树木的凭证。区、县园林绿化局批准的树木移植、砍伐许可证第二联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市园林绿化局批准的树木移植、砍伐许可证的第二联由许可所在区、县园林绿化局留存。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申请并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丢失的,申请者应当重新申请,经撤销该许可证并公告后,予以重新办理。期限自批准(盖章)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树木移植、砍伐许可批准后,区、县园林绿化局应督促申报单位或个人在树木移植和砍伐实施前至结束后五日内,在树木移植和砍伐实施现场明显位置公示树木移植、砍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局应加强对区、县园林绿化局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管理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树木移植、砍伐许可经市政府或市园林绿化局批准后,区、县园林绿化局应采取现场核实、查阅资料等方法,对申报单位或个人树木移植、砍伐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申报单位或个人严格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树种、株数等实施树木移植和砍伐。抽查申报单位或个人履行树木移植方案和绿化恢复方案落实情况,并做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应及时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的涉及树木移植和砍伐管理方面的违法问题。
第二十一条 树木移植、砍伐许可档案为一件一卷,按时间顺序整理材料。加强对审批材料管理,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审批材料应建立档案,专人管理。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审批材料,应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统一组织销毁,防止丢失、泄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