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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并政发〔2012〕3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10-26

施行日期:2012-10-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6日

太原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建设行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和《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申领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及其他招工用人建设(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管;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建设工程各环节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工程发包分包造成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共同承担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上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依照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建立管理和资金存取使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限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分级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行政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处理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转账、提现、销户等手续办理。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用于建设行业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申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由建设单位(政府投资工程由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工资保证金账户,以工程项目为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预存工资保证金原则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各承担50%。工程竣工后经确认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工资保证金本息全额返还。

第十条 预存工资保证金以项目为单位,按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合同造价比例计算。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按工程造价的5%预存;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按工程造价的4%预存;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按工程造价的3%预存;1000万元以上,按工程造价的2%预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后,开户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持《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用工相关资质、职工名册等文书,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主体资格审查、劳动用工备案。经审查合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出具《建设行业劳动用工审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持《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不能出示《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补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本项目所用农民工发放实名制工资卡,并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表,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造价人工费中按总承包方确认的工资数额,逐月足额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实名制卡中。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补办农民工实名制工资卡,委托银行每月按时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为存储工资保证金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于每月5日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凭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经调查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支取通知单》和认定拖欠工资名单,由银行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转入农民工工资账户。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支取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等额补足。开户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或项目完成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工地或其他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7天,确认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克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单》,银行凭《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将工资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返还工资保证金缴纳单位。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禁止其在6个月到1年内承揽新的工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或支取工资保证金后未在30日内等额补足账户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开设专用账户、预存或补缴工资保证金;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因履责不力造成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不落实、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克扣的,由其负责落实所管辖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清理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支取和返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款额,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周转金,在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事后依法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司法、信访、公安、工商、工会、银行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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