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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2]12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10-17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

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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