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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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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02-06

施行日期:1987-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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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设立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条件及审批权限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在经济发展需要的地区,可以设立区域性银行,但不准设立地方银行;

(二)当前应积极发展和巩固城市信用社,不应简单将其合并成银行。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设立城市合作银行;

(三)部门和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财务公司,只办理内部资金调剂或管理业务,不得对外经营存、贷款业务。产业不宜设立银行;

(四)对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有关修改条款掌握,合乎条件的可以批准其设立。

第二条 具体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拥有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新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置。

关于自有资本金标准,现有专业银行因成立已久,其资本金数额均较高,对新建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精神,应适当降低。但金融机构是特殊企业,必须拥有比工商企业更为雄厚的资本金。因此,凡设立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限额应按如下标准掌握:

1.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20亿元;

2.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10亿元;

3.区域性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8亿元;

4.合作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亿元;

5.上述银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各该分支机构上级行的30%或50%;

6.上述银行如经营外汇业务,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中30%应由等值的外汇现汇构成。

此外,总行决定,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条款作如下修改:

1.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5000万元改为1亿元;

2.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1千万元改为5000万元;

3.地、市(包括县)级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金,由500万元改为2000万元;

4.上述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同时拥有的最低外汇现汇资本金分别由500万美元、2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改为1000万美元、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

5.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限额按信托投资公司标准执行;

6.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3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7.部门以大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设立全国性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转国务院批准,设立其他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审批权限,仍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融资租赁公司和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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