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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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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05-16

施行日期:1989-05-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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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去年9月份以来,银行存款利率两次上调后,1987年和1988年发行债券收益率相对下降的幅度较大,投资人要求转让债券的心情较为急迫。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增强可上市债券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方便群众,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总行在银行(1988)16号文《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和银发(1989)56号文《关于一九八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中,都曾明确规定,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但到目前为止,只有部分地区开办了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应督促本地区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开办金融债券转让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尽快创造条件开办这项业务。

二、金融债券的转让价格,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加强管理,原则上可以随行就市,自由浮动。金融债券自营业务的利差和代理业务的手续费率可参照国库券转让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进行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要注意将转让中的有关情况及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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