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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9-14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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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稳健运行,建立服务规范、监管有力、处罚有据、便民利民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县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承担区域内新农合方案的执行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民营医疗机构、城市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合农民。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不按国家物价标准乱收费或对服务项目已含的医疗服务、一次性材料进行重复收费的,所收费用参合农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其收费行为已经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全额退还参合农民。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套取新农合基金的,对违规资金全额追回,退还患者参合所在地的新农合基金账户;并视情节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直接或参与造假活动,采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发票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流失的基金由医疗机构承担,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培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新农合政策、基本用药目录制度、单病种管理制度。建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置专用设备和专人负责受理参合农民的住院登记、信息贮存及保持与各县(市、区)农合办的连接,及时办理参合农民出院的直补报销手续。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1、医务人员不严格执行病历管理制度,住院患者不及时书写病历、丢失病历、病历主要内容缺失的;

2、医务人员不按病情和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随意放宽住院标准,将门诊诊疗的参合农民办理收住入院或虚挂床位以及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

3、医务人员不按病情所需乱检查、乱用药的;

4、医务人员在收治参合农民时,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订告知书的;

5、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串换药品的;

6、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时未认真核对参合身份,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7、目录外药品费用超过药费总额的控制比例:乡级15%、县级20%、市级25%的。

第十条 县、乡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城市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专(兼)职人员,应按省卫生厅的要求将住院参合农民的信息准确无误上传。未能及时上传参合人员医疗信息,每月延期3日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每半年出现3次及以上延期或错报的,调整信息管理人员,并对单位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不能如实填写医疗证上参合人员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参与造假病历、出具假证明等,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涉及金额由责任人负责全额追回,依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乡村医生

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不积极配合新农合筹资工作、不规范填写小额门诊家庭账户结算登记表、不及时张贴补助情况公示榜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防保站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扣留参合农民的《合作医疗证书》,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送还参合农民;对于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并视情节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新农合管理机构因监管不力、推诿扯皮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经办机构连续或多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基金重大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乡合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更改补助标准,降低或提高补助比例,损害参合农民利益的;有意拖延兑付或向参合人索取、收受好处的,对经办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参合农民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将合作医疗证出借给他人冒名顶替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责令其追回被骗取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参合农民协同医务人员涂改病历或利用假票据、假诊断证明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未参合人员借用参合农民合作医疗证冒名顶替住院诊疗,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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