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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1-12-22

施行日期:2001-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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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可以直接发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投标分级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项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筑工程竣工通货膨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书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的以下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间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第五十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省外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未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十九、条例中“施工企业”一律修改为“施工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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