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九、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