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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2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8-11

施行日期:200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方方 2008年8月11日

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商务会展。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会展活动实行市场规则、有序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辖区会展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   (三)负责审核、报送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五)进行会展备案,统计和公布会展行业信息;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品展销会登记和依法进行会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公安、知识产权、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展协调管理。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在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信息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会展行业协会开展各种会展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一月和六月,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将拟在上半年和下半年举办的会展的计划书报送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报市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县辖区范围内的,报县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办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

对会展计划中同类题材会展的举办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的,由商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调,引导举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条 会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依法向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同类题材商品展销会的申办时间相隔不足一个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该情况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第十一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五日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及时知会工商、公安、建设、知识产权及相关的科技、教育等部门,并将会展的有关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单位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临时账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有关部门核发的会展许可文件或备案证明;   (四)对参展方的资格审查情况。

第十二条 已办理许可手续的会展,需要变更会展名称、举办单位、举办时间或地点等事项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会展已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依法变更之日起二日内通知备案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会展需要变更有关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参展方。

第十三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负责会展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方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应当提交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合法来源依据。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期间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会展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会展活动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公安部门的安全许可,并做好各项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会展展台搭建委托方应当与展台搭建单位签订展台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台安全的监督和检查。

建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搭建的展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展台搭建单位提出,展台搭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发布三日前将招展信息发布时间、媒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并标注会展举办地工商、商务部门的电话和网址供参展方咨询。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展销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八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工商、商务、公安和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会展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十九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展前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查,参展方应当配合。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备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二十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条款或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举办规模会展、品牌会展、与本市支柱产业关系度高的专业会展进行补助和奖励;   (二)对会展宣传推广以及会展人才引进和培养等进行补助。

专项扶持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或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   (二)属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或会展展览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展位超过800个,或参展客商超过2万人的。

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商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主办、承办的会展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会展,且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的,工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会展;   (二)展出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或展位在800个以上的会展;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会展。

会展举办单位和场馆方应当为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驻会展场馆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每月向社会公布会展登记情况,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商务部门应当设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将相关信息送本市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有关具体规定由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联合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序,依法及时处理纠纷,保障会展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和变更备案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签订展台施工安全责任书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更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招展信息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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