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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5-07-29

施行日期:2005-07-2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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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八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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