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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5-07-29

施行日期:2005-07-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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