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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8-20

施行日期:2004-09-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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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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