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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6-22

施行日期:2004-06-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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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2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后统一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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