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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6-22

施行日期:2004-06-2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2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来去自由。鼓励引进外国专家。”

四、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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