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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11-18

施行日期:2002-11-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四、第四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一句后增加“或者粉饰。”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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