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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11-18

施行日期:2003-03-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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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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