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11-18
施行日期:2003-03-01
时效性:已失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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