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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财商(1995)24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2-13

施行日期:199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的《批复》精神,现就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财政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国家财政、信贷、财务等政策法规,监督金融保险行业的业务经营活动,参与中央财政的宏观监督。

二、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正确核算收入和支出,审查审批有关收支项目,对有意违反财会制度,隐瞒收入,乱列支出和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中央财政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其全资附属企业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1.审查确认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

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规定,各行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须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审查确认后,按规定核算利息收入。

2.审查审批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

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财政部(87)财商字第277号、(92)财商字第232号、(94)财商字第392号以及财商字〔1995〕2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权限审查企业的呆帐损失;审批企业上报需要核销的坏帐损失;比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规定审查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审批投资损失的核销;审查保险企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监督次年度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转回。

3.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件审查核批经营性租赁费开支。

对经营性租赁费开支实行计划管理,各行(公司)于每年12月底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编制次年业务经营性租赁开支计划,由省行(公司)汇总后,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批准,据实列支。

4.审批企业大宗修理费和装修费用。

对企业超过固定资产年折旧额50%和单项价值超过10万元的大宗修理费及装修费用,实行计划管理,由各行(公司)于每年12月底前,根据业务需要编制大宗修理及装修计划,由省行(公司)汇总初审后,报省派出机构审查批准,据实列支。

5.审批递延资产的摊销按照财商字〔1995〕23号文件要求,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单项支出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各行(公司)提出计划,报经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后列支。

6.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件审查确认各行(公司)的代办业务量余额。

企业须建立代办业务登记簿,编制代办业务报表,按季报送当地派出机构。经派出机构审查确认后,其代办费在规定控制比例内合理使用,据实列支。

7.审批保险企业防灾费的使用情况。

按照财政部财商字〔1995〕23号文要求,由各保险公司于年初编保险防灾费使用计划,报经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8.审批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按照财商字〔1995〕23号文的要求,由各行(公司)于年初编制招待费使用计划,在不超过规定的比例限额内,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后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9.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件审查认定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

企业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对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进行认真审查,报当地派出机构确认据实列支。

10.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审批企业的非常损失。

对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如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确属损失严重,企业无法弥补的净损失,由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核实,报省派出机构批准,列入营业外支出,并报财政部备案。超过5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准。

11.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件审查企业基建立项,控制“在建工程”规模。

对企业基建工程的立项,由当地派出机构进行审查并签注意见后,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监督检查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率。监督企业新建职工宿舍及其福利设施可用的公益金结存数额。控制“在建工程”规模。超过上级批准的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一律不准新增基建项目。

12.审查企业年度会计决算。

对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按财政部规定进行审查,核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向财政部提交年度决算审查报告,为办理税利解缴集中清算提供资料。

13.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行(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其各项税款的解缴情况。

对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混库”问题以及减收增支等行为,就地通知企业或有关部门进行调库补税处理。为做好此项工作,派出机构有权审查上述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以及相关的财会资料。

14.对企业投资、入股、联营所兴办的经济实体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有权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入股、联营项目的考察、论证和决策,并监督对外投资收益的及时回收,对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检查处理。

四、对地方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违法违纪现象有权进行纠正,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五、对金融保险行业资产负债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财政部反映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

六、对金融保险行业的重大违纪问题,涉及有关单位的,派出机构有权检查取证。

七、对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1.参与制订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预算计划并签注意见;由省级派出机构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按财政部规定监督人民银行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对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2.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年度决算进行审查。

3.根据财政部授权审查、审批一些重大收支事项。

八、财政部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九、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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