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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规定

发布部门:陕西省交通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29

施行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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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保证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便民、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层级监督检查)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本级和上级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机构本级和上级对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对所属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层级监督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和被许可人履行许可义务的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过错和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层级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本级行政许可办理和对被许可人履行许可义务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层级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书面核查与实地检查、投诉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层级监督检查实行报告、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检查情况、统计报表和层级监督检查情况向其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统计报表按月报送,监督检查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规范性文件及时报备,重大行政许可事案每季度报告一次。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上报的统计报表、监督检查情况、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许可事案进行审查处理。

第八条 层级监督检查实行工作记录制度。记录应载明受检单位、时间、地点、内容、检查单位名称、参检人员、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处理决定等情况。检查记录和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归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上级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对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及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公示、受理、告知和行政许可决定的撤销、注销、延续等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不具备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的;

(三)不予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拒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和未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考核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考核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许可的;

(十一)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行政许可,交通部门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二)不依法举行听证或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对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统计报表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重大行政许可事案不按规定报告报备的。

(十九)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

(二十)其他需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或事项。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导致影响交通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追究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可通过责令改正、撤销违法设定、经济赔偿、责令退还、予以追缴、给与行政处分等方式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政过错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形给予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责令设定机关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四)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政过错除按前款处理外,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承办人、审核人、主管人员、批准人,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停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调离实施行政许可岗位、通报批评等措施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过错给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赔偿损失后,过错责任人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对本条(一)款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本条(二)、(三)款所指违法责任人,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权限给予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交通厅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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