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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4-03-06

施行日期:2004-06-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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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改善宁波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宁波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出现的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分歧,或在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合约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提请政府主管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投诉人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负责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三)正在申请或审批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四条 设立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研究、处理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涉及协议、合同不能实施和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协调中心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均须建立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受诉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协调中心的职责:

(一)受领导小组委托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与处理的程序、方法;

(二)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

(三)协调、处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投诉;

(四)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系统的业务工作,确定受诉范围;

(二)登记、受理、转送、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三)办理协调中心转送或指定的投诉;

(四)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

第八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本系统业务;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

在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热情接待,倾听叙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待,并负责与有关机构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构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协调中心指定。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接收投诉后,应在七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协调中心复议。协调中心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中心投诉的,协调中心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在接待投诉人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不论是否属于自己受理,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对受诉机构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协调中心参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台、港、澳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外商投资企业受诉机构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办公室地址:县前街6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涉外经济处电话:7362356-2372/2362邮编:315000宁波市级受诉机构

宁波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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