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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工商企字(1991)第104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03-30

施行日期:1991-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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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穗工商函〔1991〕0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内容作出解释。

二、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登记事项内容有权作出解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作出解释。

三、关于对企业核准的经营方式中的“制造、加工”用语,只能是该企业本身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不应有其他解释。

国家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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