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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6-11-21

施行日期:1996-11-2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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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

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违背市场交易准则,进行价格欺诈或者非法强制、垄断价格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交易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部门) 是特区范围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案件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与处理。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超过标示价格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二)以虚假价格信息或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多计数量,虚计成本费用,混充等级、规格和产地,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四)利用独占地位,囤积居奇,操纵或哄抬市场价格的;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生产经营者之间或招、投标者相互串通或订立非法价格协议,联合抬高或压低价格的;

(六)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配售商品、强制服务、强制性收费的(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

(八)对不同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

(九)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特区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区域、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十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和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分批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由市物价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物价部门测定;

(四)委托价格成本调查机构、价格事务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服务单据。否则,视同不正当价格行为论处。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等价格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调查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

(三)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必要时可依法对有关帐册凭证、资料、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强行划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没有帐户或帐户没有资金的,可将其相当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等有关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按特区市场平均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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