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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0-08

施行日期:2001-10-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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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城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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