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1-10-01

施行日期:200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投诉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的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由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转告投诉人。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委托,代表会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