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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4-22

施行日期:2003-04-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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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护价粮食收购资金供应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的任务:贯彻落实国家保护价粮食收购政策,加强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封闭管理和风险管理,保护农民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支持粮食流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应当遵循“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全程监控,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办理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粮食品种为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从事粮食购销、储备业务的企业,都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六条 贷款用途。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收购粮食生产者交售保护价粮食的价款,以及保护价粮食收购过程中发生的与收购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二)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和收储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保护价粮食收购资源。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收购费用贷款,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收购保护价粮食因先支后收出现收购费用不足,需要向银行借款垫付资金;

(二)承诺且有能力从费用补贴、企业销售收入或其它来源资金中归还;

(三)垫付的收购费用贷款原则上能够在当年内收回。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九条 贷款期限。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贷款展期。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前7个工作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送达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准备资金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粮食收购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开户行书面申请展期,并提出展期期限和还款计划。开户行应及时对借款人的展期理由进行审查,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借款人正常储存期内尚未销售的粮食所占用的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开户行

可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二)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1、对贷款形成的粮食已经销售,但货款在正常结算期限内尚未回笼归行

2、粮食销售价差亏损等补贴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拨补到位。

(三)库存粮食超过正常储存期或陈化变质的,其占用的贷款不再予以展期,开户行应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四)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者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展期。(五)收购费用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贷款利息实行按月计收。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从事保护价粮食收购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行书面申请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并提供相应的贷款申请依据。

(一)借款人收购保护价粮食申请贷款时,应提供银行已发放贷款的使用情况,粮食收购入库进度、价格及收购值,本期粮食收购计划、价格及贷款金额等。

(二)借款人申请收购费用贷款,还要提供收购费用贷款具体用途,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等。

借款人对某一粮食品种收购季节的收购资金需求,可以一次提出借款申请,也可以根据收购资金的实际需要进行单笔借款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开户行受理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应指定信贷员作为贷款调查人,进行贷前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一)借款人是否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各项条件;(二)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依据是否全面、真实;(三)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是否与计划收购粮食的数量、价格相符;(四)借款人拟收购的保护价粮食的具体性质,是定购粮还是限量收购粮,是价内补贴还是价外补贴,是一般粮食品种还是优质粮食品种,以便采取不同的信贷政策;(五)借款人拟收购的粮食品种、价格是否与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价粮食品种及保护价格相符;(六)收购计划是否与当地的保护价粮食商品量相衔接,实行限量收购的地区,是否与政府下达的收购量相衔接;(七)对申请收购费用贷款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申请的收购费用是否符合贷款的使用范围,所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与实际需求相符,还款资金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贷款调查人应提供书面调查资料,并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及时提出是否贷款、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方式等意见。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般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查人应对贷款调查人提供的各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贷款调查人提交的贷款调查意见作出审查结论,然后报贷款审批人审批。贷款审查人在核查收购贷款额度时,应根据收购政策,分别不同情况进行确定。

(一)对确定仍实行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在省级人民政府明确给予储存利费补贴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收一斤粮食,发放一斤粮食的贷款;销一斤粮食,收回一斤粮食的贷款本息”办法。

(二)对继续执行粮食定购制度的,属于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按保护价提供收购贷款。

(三)对实行限量收购、价内补贴的保护价粮食,原则上按保护价减去价内补贴后的采购成本提供收购贷款。保护价收购粮食品种实行限量收购之外的粮食,按非保护价粮食收购信贷政策支持。

(四)对开户企业收购属于保护价范围的优质粮食品种,可以技保护价提供收购贷款,待企业实现销售后,用所得利润与农民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二次结算;也可以比照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原则,按“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提供贷款支持。

(五)收购费用贷款应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从严掌握。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及收购费用贷款原则上由开户行行长(总经理)审批,也可以由开户行行长(总经理)授权副行长(副总经理)审批,具体审批权限 由省级分行确定。贷款审批可以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某一粮食品种收购季节的借款申请,可一次审批;也可以根据借款人分批次收购粮食的借款申请进行单笔审批。收购费用贷款的审批要因企制宜、逐笔审批、逐笔核贷。

第十七条 办理贷款手续。对批准发放的贷款,开户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一)签订借款合同。统一使用总行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

(二)填写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填写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借据。收购费用贷款应单独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对一个收购季节一次性审批的贷款,在分批次发放贷款时应当分别办理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手续。

第五章 贷款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与使用。

(一)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使用实行报账制。收购开始前,信贷人员应根据贷款审批的结果,按借款人申请发放一定数量的收购贷款(一般为3?5天收购所需资金),作为收购的启动资金。收购期间,管户信贷员按核打收购结算凭证数额据实发放后续贷款。管户信贷员应定期对借款人收购数量及金额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检查贷款使用是否正常。特别是对大额收购结算凭证,应对照售粮农民的年度生产能力等进行核查,防止低价收购、转手倒卖给粮食企业造成贷款风险。

(二)对借款人内部职工直接深入农户收购的保护价粮食,必须向开户行提供对售粮农民据实结算的有关凭证,开户行在审查并核实所收粮食数量的真实性的基础上,方可发放后续贷款。对以“设点”收购为名,低价向农民收粮,高价向开户行报账,套取收购贷款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停贷。

(三)收购结束后,开户行应及时收回借款人的全部结余货币资金,并对整个收购期的贷款使用情况和粮食库存进行一次全面核查。

(四)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除在开户行开立“一基三专”账户外,可根据实际需要报人民银行批准后,在当地其它金融机构开立辅助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从借款人收购资金存款账户转入的专门用于收购的资金。收购旺季结束后,辅助存款账户的余额要全部划回到开户行收购资金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库存监管。开户行应严格监督借款人的粮食库存,建立定期查库制度,检查核实借款人粮食库存的变动情况。

(一)实行仓单管理。借款人收购的粮食入库后,开户行应督促企业逐品种逐仓(垛)填制仓单,并按照农发行仓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人库粮食实行仓单管理。

(二)定期查库。信贷员要定期(一般为3?5天)或不定期进行库存检查,全面掌握借款人库存粮食品种、数量、成本、占用贷款及其变化情况。信贷部负责人及行长也要实行定期查库制度,确保账实相符,质量完好。

(三)加强对借款人应收帐款的管理,确保在正常结算期内归行并收回贷款。各种形式的应收粮食价差补贴,借款人应按计划到位并偿还贷款。

(四)督促借款人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及时计提和处理粮食损耗。对借款人已经发生的粮食损耗,管户信贷员应督促借款人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登记信贷管理台账,相应收回粮食损耗占用的贷款。

第二十条 异地库存监管。借款人发生粮食异地存储或委托代储代销业务,必须事先向开户行报告,并经开户行审查同意才能办理粮食出库。

(一)借款人确需异地存储或代储代销粮食时,应将异地储存粮食的品种、数量、原因和代储企业及其开户行、代储方式等情况及时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与代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简称代理行)取得联系,委托其对代储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储存能力及条件、社会信誉、经济状况、管理水平以及是否接受代理行监管和仓单管理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代理行应将调查情况如实反馈委托行。同时,开户行还应严格审查借款人与代储企业是否存在商务纠纷、资金往来等,防止用代储粮顶账或坐扣粮食销货款。借款人在选择

代储企业对象时,原则上应选择在农发行开户的企业。

(二)在代储企业具备储存能力、同意接受代理行对粮食入库、库存状况、销售情况和货款结算等进行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开户行和借款人可以直接与代理行和代储企业签定四方委托代理监管协议,同时将粮食异地存储的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分行。

(三)签定委托代理监管协议后,借款人的粮食方可出库。开户行应及时将借款人粮食出库报告、实际调运粮食的品种、数量、等级、具体时间、运输方式、库存成本等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代理行。代理行应按照开户行通知的内容逐项监督代储企业的粮食入库,督促代储企业为借款人移人存储或代储代销的粮食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粮权证明,并对入库粮食进行日常的库存监管。

(四)代理行应将异地存储粮食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委托行反馈。异地储存粮食销售后,代理行应监督销售货款的回笼,并及时将销售货款汇划委托行。

(五)开户行应定期对异地库存粮食进行清理核实,发现借款人违规操作或有虚假行为的应限期纠正,并立即停止异地存储或代储代销粮食业务。

省级分行应加强对异地存储粮食的信贷监督检查。对省际间异地代储粮食,省级分行在粮食移入地设有派驻信贷组的,其全省移出粮食必须委托信贷组实行全面监管。对省内跨地区的粮食异地存储,由省级分行比照上述规定研究具体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粮食销售及监督。

(一)粮食出库必须报告。借款人应当执行粮食出库报告制度,凡发生粮食销售,必须事先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应严格监督借款人粮食销售情况,对借款人的降价亏本销售、销售不报告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

(二)粮食销售必须记账。开户行应当监督借款人对粮食销售按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及时登记信贷管理台账,调整贷款占用形态。对借款人销售不入账、坐支现金等违规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

(三)库存“老粮”的销售处理。对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化改革的情况,对借款人市场放开之前收购的定购粮、保护价粮等库存商品粮实行新老划断、核定价差、分批处理、据实补贴的,开户行应允许借款人按政府的销售计划出库销售,形成的销售价差所占用的贷款暂作应收补贴处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计划进行消化。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承诺价差补贴销售的,原则上应在补贴到账后,借款人方可出库销售。

(四)陈化粮及其它非正常粮食销售出库的监督。对陈化粮、退耕还林(草)粮、军供粮等非正常的粮食销售,管户信贷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总行的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监督企业的销售出库。

第二十二条 保护价粮食应收贷款本息的确定。

(一)应收贷款本金的确定。每笔粮食销售收入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按以下三种办法确定:1、按该笔粮食入库时占用的贷款(对以前年度收购费用占用收购贷款未收回的,还应包括收购费用,下同)直接确定;2、按同品种粮食库存平均占用贷款确定;3、借款人推陈储新,以新入库粮食的购进价为基础销售库存陈粮,其销售收入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以按照库存新粮所占用的贷款来确定。

(二)应收当期利息的确定。每笔销售收入应收回的当期货款利息,以按一定时期的销售数量或销售收入分摊计算;也可实行扣除法,即按应由借款人自身负担(借款人应付全部贷款利息中剔除有补贴来源的利息部分)的当期应计贷款利息,逐步从回笼的销售货款中扣收,直到全部利息收回为止。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收回。借款人的粮食已经销售或贷款到期,开户行应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粮食销售货款应全额存入基本存款账户,首先由开户行全额收回贷款本金和当期应收利息后,对余款较多的,应与借款人协商,收回部分欠息、已到期的贷款以及应由企业消化本息挂账贷款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对剩余部分转入借款人财务资金存款账户。

(二)费用贷款的收回。费用贷款属于垫付性贷款,必须按期收回,企业的销售货款、补贴资金、财务资金等均可作为农发行费用贷款本息收回的资金来源。 (三)非正常粮食销售的收贷收息。对借款人发生的陈化变质粮食、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受损粮食(如水浸、霉变)等非正常销售,其收贷收息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陈化变质粮及老粮销售的本息收回。销售货款归行应首先收回贷款本金,如足额收回贷款本金后仍有剩余的,应收回借款人应承担的贷款利息。如销售货款不足以收回贷款本金的,销售货款应全部用于收回贷款本金,待价差补贴拨人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后,先收回价差占用贷款,后收回贷款利息;2、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销售的本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收贷收息;3、受损粮食销售的本息收回。受损粮食的销售应分清性质报批后进行处理。销售货款应全部用于收回贷款本金,对落实亏损补贴的,从补贴中收回价差占用贷款及应收利息。对未落实亏损补贴的,应从借款人的费用补贴及其它来源资金收回价差占用贷款及应收利息。

(四)财政补贴资金及其它来源资金的收贷收息。对存入基本存款账户的各项财政拨补资金和其它来源资金,应分清到账资金的来源、用途,属于差价补贴的,及时收回贷款本金;属于利息补贴的,转入应付利息存款账户并收回利息;属于费用补贴的,经与借款人协商,及时收回收购费用贷款、欠息及其它应由借款人归还的贷款,对剩余部分转入借款人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对于企业其它来源资金,按规定及时收回欠息及其它应由借款人归还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管理责任制。对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发放、本息收回及贷款质量实行责任制管理与考核,具体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罚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代理农发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省、直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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