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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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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4-22

施行日期:2003-04-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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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有效支持开户企业开展非保护价粮食经营,加强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务院有关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资金供应管理政策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销定贷、以效定贷;

(二)区别对待、择优扶持;

(三)执行政策、防范风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营业机构办理的非保护价粮食和油料(油脂)收购贷款业务。非保护价粮食品种包括按政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和原未纳入保护价收购的其他粮食品种(包括杂粮)。

第二章 贷款基本规定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和国家粮改政策规定,从事非保护价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都属于农发行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对象(简称借款人,下同)。

第五条 贷款用途。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非保护价粮食收购的合理资金需要。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除应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二)具有非保护价粮食经营管理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风险承担能力。

第七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借款人非保护价粮食品种的经营周期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第八条 贷款展期。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前7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贷款。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开户行应及时审查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开户行可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1、借款人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尚未销售且能提供正当理由;2、借款人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已经销售,销售货款在正常结算期内未回笼。属于担保贷款的,按担保贷款有关规定,办理展期期间的担保手续。

(二)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开户行不得办理贷款展期: 1、借款人未及时申请展期;2、借款人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能顺价销售但借款人待价而沽,开户行认为风险较大的;3、借款人申请展期但不符合贷款展期条件。

不能办理展期的贷款,从贷款到期日起,纳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九条 贷款利率。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

第十条 贷款方式。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原则上采用信用贷款方式。贷款审批行认为风险较大的,应当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限额。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开户行要在每年新粮收购前,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每一粮食品种分别确定贷款限额。贷款限额的确定应以借款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当年本地粮食供求状况为基础,参照同品种粮食前两年年均经营量与市场价格或单位粮食收购贷款上限来确定。开户行在对借款人每一粮食品种确定贷款限额的基础上,确定借款人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年度限额或年度计划。贷款限额的具体审查批准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对超过贷款限额的,要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借款人具备第六条规定的贷款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在贷款方式、贷款限额等方面优先支持:(一)信用等级在址级以上(含AA级);(二)有长期稳定的销售渠道或客户,购销双方签有一年以上长期合作协议;(三)持有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的粮食品种、价格符合“购得进、销得出、有效益”的要求;(四)具有一定比例的自筹资金。自筹资金指借款人自行筹措的参与本批粮食收购的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借入资金。借款人内部员工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参与收购的,也可视同自筹资金(若不用于收购、专门存储在指定账户用以补偿贷款风险的,可视同风险保证金)。自筹资金占全部收购资金的具体比例由省级分行确定;(五)具有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指借款人自身提取的用于补偿贷款风险的专项资金。该资金在借款人非保护价粮食贷款本息未结清以前,不参与借款人的购销经营活动,存储在开户行指定的账户。风险保证金占全部收购资金的具体比例由省级分行确定;(六)有效资产变现性强,并能按开户行要求办理有效资产抵押(质押)担保;(七)对经营非保护价粮食可能发生的亏损,借款人具有并经开户行确认可靠的弥补来源。

第三章 贷款受理、调查与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因自筹资金不足,可向开户行申请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借款人可根据收购进度分批次申请贷款,或一次性申请某一粮食品种一个收购季节需要的贷款总额。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须按规定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前两个年度同品种粮食的经营情况,包括购销量及效益状况:

(二)该品种本批或本收购季节的购、销计划。该品种计划本批或本收购季节购销数量、价格、购销渠道及预期效益情况。有购销合同的,要同时提供购销合同;

(三)本批或本季计划收购地的粮源状况;

(四)参与本批或本季粮食收购的自筹资金总额、比例及资金来源情况,风险保证金金额及比例,担保人与担保方式,抵押或质押物品等情况;

(五)规避和补偿借款风险的其他措施;

(六)借款人上年度末以及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及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后,管户信贷员或指定的贷款调查人应及时进行贷款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具备申请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各项条件;

(二)借款人前期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使用情况,是否按期还本付息,有无贷款逾期、欠息以及挤占挪用情况;

(三)借款人提供的粮食收购价格是否合理。分析同品种粮食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变化趋势,判断借款人提供的收购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是否控制在上级行公布的市场价格上限内。借款人所持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能否做到“购得进、销得出、有效益”;

(四)借款人的购销计划是否可靠。借款人计划收购的粮食资源是否充足,是本地收购还是异地跨区域收购;对跨区域委托收购的,还应与收购所在地农发行联系,确认收购主体、收购数量及委托信贷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借款人已签订购销合同的,调查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分析违约的贷款风险对无购销合同的,调查借款人近两年同品种粮食购销量和购销渠道,分析本次粮食购销数量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根据借款人经营能力和经营成本,测算借款人购销数量是否合理;

(五)借款人申请的粮食收购资金需求总额是否合理。借款人自筹资金数额及到位情况;申请借款金额是否超过收购资金需求总额与自筹资金的差额;借款额度是否在核定的贷款限额内;

(六)借款人的信用度和风险承受能力。具体包括: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其变化;借款人领导班子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诚信状况,评价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借款人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合法有效,风险保证金是否达到规定的比例、来源是否合规、是否存入指定账户;保证人、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物是否合法有效。

调查人对调查情况要形成书面调查结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价,对借款人提出的借款要求明确提出能否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实行贷款调查与审查岗位分离制度,同一笔贷款的调查人与审查人不能由同一人承担。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般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查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进行单笔或单一品种一个收购季节需要贷款总额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借款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完整;

(三)调查人建议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是否符合规定。贷款额度是否控制在借款人的贷款限额内,单位非保护价粮食申请贷款是否在规定的贷款上限之内,超过限额的,有无正当理由。借款人单位粮食收购价格是否符合上级行确定的贷款支持上限,借款人是否存在抬价抢购行为。

审查人对审查情况要提交书面审查意见,明确提出贷款与否、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和贷款方式以及贷款发放批次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贷款审批、发放与收回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权限。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对用于跨地区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的审批必须从严掌握,跨省收购的,必须报省级分行审抵省内跨市、县收购的,必须报二级分行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审批。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实行行长审批和负责制,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审批贷款,副行长向行长负责。贷款审查人应及时将审查资料及意见报审批人,审批人在授权的权限内审批。审批人认为风险较大的,可召集有关人员集体审议后审批。参加贷款审议的人员对贷款决策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借款人某一粮食品种一个收购季节所需贷款总额的申请,可采取一次审批、根据收购进度分次发放贷款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根据借款人分批次申请、分别进行审批发放的办法。

第十八条 办理贷款手续。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经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对担保方式借款,要同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中未提及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予补充约定。对借款人自筹资金参与收购的,应约定“借款人的自筹资金必须在还清本笔借款本息后收回”等条款。

(二)填写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对借款人某一粮食品种一个收购季节一次性申请审批的贷款,在分批次发放贷款时应当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与使用。

(一)贷款的发放。对经批准发放的贷款,坚持“先使用借款人自筹资金、后发放银行贷款”的原则,借款人自筹资金作为收购启动资金先使用,开户行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发放贷款。对借款人提供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风险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专户储存的,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人的收购需要发放一定数量的贷款(一般为3?5天收购粮食所需资金),作为收购的启动资金。

(二)贷款使用实行报账制。开户行要对借款人已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核实有关支付凭证、核验购进粮食质量后,据实发放后续贷款。同时,还要及时检查借款人的非保护价粮食收购是否符合上级行的贷款上限和贷款支持上限。

(三)贷款发放与使用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或借款人与购销方产生经济纠纷,可能形成较大风险或损失的,开户行应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甚至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四)收购结束后,开户行应及时收回借款人的全部结余货币资金,并对整个收购期间的贷款使用情况和粮食库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收回。非保护价粮食销售后,开户行应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对分批销售的,对分批回笼销货款应全额用于收贷收息,直到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对粮食全部销售后,其销售货款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的,要督促借款人从其他资金来源或风险保证金中归还贷款本息;对粮食销售盈利较多的,还应收回借款人已到期的其他贷款本息。贷款已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开户行应督促借款人从财务资金、风险保证金或积极筹集其它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对不能归还或不能落实贷款还本付息来源的,应依法追讨。

第五章 贷款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购进环节的监督检查。

(一)贷款使用监督。开户行应监督借款人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收购贷款,检查借款人购进的粮食品种、质量、数量等是否与借款合同一致。

(二)借款人财务监督。检查借款人采购成本账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与实际购进支出是否相符;非保护价与保护价粮食是否实行分账管理,分开核算。

(三)入库粮食监督。检查入库粮食是否与借款人报告的收购进度一致,是否分库储存。

第二十二条 异地收购监督。对使用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到异地收购的,要实行开户行和属地行共同监管。借款人直接收购的,借款人必须首先在收购地农发行开立临时存款户,并接受临时开户行的监管,然后由开户行按收购进度陆续将资金汇划到临时开户行,再由临时开户行负责监督借款人支取使用,确保收购贷款不在收购过程中流失。异地委托收购的,被委托方必须是农发行开户的粮食企业,借款人与被委托方要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书,所有委托收购的资金一律通过转账汇到被委托方开户行,借款人开户行要与被委托方开户行共同监督贷款使用与管理。对异地储存的粮食,借款人、开户行须与代储单位及其开户行四方签订异地储存粮食监管委托代理协议,各负其责,共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

(一)实行仓单管理。开户行应对入库粮食及时核实,并按《仓单管理办法》对全部粮食库存纳入仓单管理范围。

(二)定期查库。信贷人员要定期(一般为3?5天)或不定期进行库存检查,信贷部负责人及行领导也要实行定期查库制,检查核实借款人库存粮食数量与质量,确保账实相符、质量完好。

(三)监督检查库存成本。监督检查借款人账务处理情况,及时监测粮食库存成本和占用贷款情况的变化,看变化情况与实际购销变化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销售回笼环节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粮食出库情况。借款人销售非保护价粮食必须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要及时核查借款人库存变化情况;分析粮食销售的盈亏状况,如有亏损要及时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本息归还来源。

(二)监督货款结算。检查借款人结算方式与结算期限,监督销货款及时回笼归行。

(三)监督检查账务处理。开户行要监督检查借款人销售非保护价粮食的账务处理情况,督促其按财务制度规定,及时记账、准确核算。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杂粮收购的信贷监督。对发放非保护价贷款收购杂粮的。开户行要随时监督借款人的购销动态、分析市场供求行情变化趋势,监测购销合同执行情况与贷款风险程度,及时向借款人提出购销建议和风险警示。省级分行要加强对所辖分支行杂粮信贷监管的检查指导。

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实行贷款风险管理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本息收回和贷款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理划分贷款风险责任。贷款调查人、审查人和审批人三岗分设、相互制约,分别对其工作内容承担相应的贷款风险责任。贷款调查人对提供贷款调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贷款审查人对调查资料与审查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贷款审批人对贷款决策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单位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上限和市场价格上限指导。省级分行或二级分行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定期分析和发布当地非保护价粮食不同品种的价格信息,确定并及时公布不同区域、不同品种的单位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上限和市场价格上限。当市场价格超过上限时,农发行不得发放贷款支持收购。

第二十九条及时监测贷款风险。

(一)监测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本息收回情况。对借款人收购的每一品种非保护价粮食,在同品种新粮上市前,原则上要收清上年贷款本息(贷款未到期的除外)。对不能按期收回的,新的非保护价收购贷款要从严掌握。

(二)设置非保护价贷款物资保证率、到逾期贷款收回率、贷款周转率等相关指标,监测和考核借款人非保护价贷款的风险程度。

第三十条 重大风险要及时报告。对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经营管理中发现重大风险或重大风险隐情的,开户行要及时(一般为5个工作日内)报告上级行,上级行不能处理的,要逐级上报直至总行。凡出现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发现或故意隐瞒不报导致贷款发生损失的,要追究行长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及时追究风险责任。非保护价贷款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贷款风险,要及时调查落实风险责任人,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和减少贷款风险,视有无失职行为与风险程度高低、损失大小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开户行或贷款审批行应及时采取信贷制裁措施予以制止,视情况实行停止发放新贷款、加罚息和其它制裁措施,并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一)借款人将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用于粮食调销;

(二)借款人将非保护价粮食收购贷款用于支付与借款合同规定不符的收购或其他支出,转移贷款用途的;

(三)借款人捏造虚假购销合同、虚开收购码单或凭证、虚报购进数量和价格,弄虚作假套取收购贷款的;

(四)借款人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造成贷款风险的;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不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虽未造成贷款损失,但对贷款管理和贷款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开户行应及时向借款人提出警告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银行内部贷款管理有关责任人存在违规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和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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