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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0-12-04

施行日期:1995-12-15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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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了进一步改进回收办法,做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回收管理工作,经征求公安部意见,我们制订了《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老旧汽车回收工作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请积极向企、事业单位宣传贯彻《通知》精神,并加强与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工商登记、公安监理、物资回收相互衔接的管理渠道。

回收单位要提供优质服务,主动上门服务、定期征求交车单位的意见,对交车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反映。

附件:

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为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资部统一管理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

一、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

二、地方单位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局所属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

三、个人的报废汽车,交当地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

四、个别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暂不具备回收解体能力时,必须经上级物资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委托当地有回收解体能力的单位回收。受委托单位应服从委托单位的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回收解体,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五、为了方便报废汽车单位交车,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可根据资源分布情况设立接收点。

六、除上述回收部门、单位外,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应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

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

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其中: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三、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和“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

第六条 “报废车辆回收证明”(附件一)由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委托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各地区管理处发放。

“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由收车单位存查、第二联由交车单位存查、第三联为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专用、第四联交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七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物资部《关于拟定回炉废钢、废杂铜收购价格的通知》(〔1989〕物再字408号)精神,结合当地废钢铁收购价格和报废汽车的金属含量确定。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可上浮10%收购。

第八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要齐全。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为了防止公车个人拆卸,化公为私,拆下自用零件时,交车单位要出具证明。

第九条 回收单位要提高服务质量,上门服务,方便生产,及时接收和拆解。对解体下来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必须作废钢铁处理。禁止出售报废旧车和总成,严禁拼装整车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按照旧不超新的原则作价出售。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已批准报废、又流入社会使用的报废汽车,当地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并出具回收证明。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须按规定内容填写“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统计表(附件二),按时报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同时抄报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本地区管理处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的“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统计表报送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

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按总参、总后和物资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细则,报物资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表一: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略)

附表二: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略)

物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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