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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四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1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06-21

施行日期:1991-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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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市区水库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专群协力,净化水体。

第三条水库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第四条 下三台水库流域和引邻工程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游淹没线界桩二百一十四米六高程以下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注游淹没线高程二百一十四米六以上,高程二百一十八米五以下的部分,引邻工程流域拦河闸以上高程二百一十五米五以下的水域和陆域部分,引水渠道中心线两侧各宽二十米的范围。

准保护区范围:水库引邻工程流域一、二保护区以外的流域面积。

第五条 山门水库流域划分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游淹没高程一百二十二米二高程以上,一百二十六米五高程以下部分。龙王河、虫王河河道中心线两侧各宽二十米的范围。

准保护区范围:水库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面积。

第六条 对一级保护区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

(三)储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

(四)毒鱼和炸鱼;

(五)从事种植,放养禽畜;

(六)在库岸和河道内挖沙取土,破坏水土保持;

(七)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水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水库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经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同意,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是下三台水库水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山门水库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市环保局是水源保护的监督部门,共同负责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土地、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组织、监督和协调保护区内各单位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二)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的科研、监测和资料交流。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水源和防治水质污染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于水库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项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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