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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采江砂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通告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5-05-14

施行日期:1995-05-1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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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长江南京河段管理范围内砂石等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江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发布通告如下:

一、砂石属于矿产资源,开采江砂是一种采矿活动。

二、凡在长江南京河段管理范围内开采江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书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严禁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江砂开采活动。凡在长江南京河段管理范围内开采江砂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必须立即停止非法采砂活动,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不得翻印、伪造、买卖、出租或用作抵押。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江砂开采单位和个人,应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方式、期限进行采砂,服从统一管理。

五、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江砂开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定期向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生产、销售资料报表和补偿费申报表,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坚决打击和制止非法采砂活动。违反本《通告》规定,擅自在长江南京河段管理范围内开采江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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