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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云政发(2004)2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1-22

施行日期:2004-1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应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依法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依法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

第八条 属省级登记发证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或者按年度收取。其中,当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收取,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称受托部门)按年度收取。

属省级登记发证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其中,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受托部门代为收取。

属州、市、县登记发证的,其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州、市、县级在办理采矿登记或者按年度收取。

第九条 属省级征收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规定进行缴款。具体缴款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预算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原则上由省按省50%、州、市10%、县40%的比例分配使用。

州、市、县级财政预算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其分配比例由州、市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原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主要用于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项目的前期勘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维护正常矿业秩序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评审审查费;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费;法律法规宣传费;业务培训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等费用。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缴纳情况进行编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当年度财政收入和支出预算。州、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依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的规定》授权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34种重要矿产(目录附后)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以及34种重要矿产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出让,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的规定,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审批;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财政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支管理,严格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34种重要矿产目录

1 煤

2 石油

3 油页岩

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

6 煤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0 银

11 铂

12 锰

13 铬

14 钴

15 铁

16 铜

17 铅

18 锌

19 铝

20 镍

21 钨

22 锡

23 锑

24 钼

25 稀土

26 磷

27 钾

28 硫

29 锶

30 金刚石

31 铌

32 钽

33 石棉

34 矿泉水

云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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