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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1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0-04-17

施行日期:2000-04-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经2000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规范家电产品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的维修(含售后服务中的维修)。

第三条 市、区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电产品维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三)有相应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或《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然后方可按核准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对《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家电产品,应由生产、经销单位设置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或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作为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

家电产品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置特约维修点或委托本市相应等级的维修单位从事特约维修业务,应持当地有关证明到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特约维修审批手续。

特约维修点对外开展营业性家电维修业务,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从事家电产品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家电产品接修、发放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消费者咨询、接待和投诉登记制度,维修记录和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维修后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检验制度。

第七条 维修单位、个人和家电产品生产、经销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家电产品,零配件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不盗换。

(二)维修非保修家电产品时,将更换下来的残旧零配件退还消费者。

(三)对物价部门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对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不收取维修费。

(四)允许消费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家电产品。

(五)对消费者就送修家电产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六)承接维修业务时,向消费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向消费者告知故障情况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它有关事项。

(七)在保证期限内维修时更换的零配件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第八条 维修单位将消费者送修的家电产品丢失,或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致使维修后的家电产品存在缺陷,或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在送修家电产品时,应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送修家电产品的型号、产地、价格和故障情况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规定交付维修费。

第十条 处理家电产品维修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对家电产品维修质量的检查活动,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有关投诉。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进行《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年度审验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家电产品维修管理规定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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