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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国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兴府发[2006]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2-08

施行日期:2006-02-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林场,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直各单位:

《兴国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八日

兴国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内经批准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范围:

(一)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 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情况;

(六) 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七)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九) 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十) 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可邀请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中,有权调查取证,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审查适用《兴国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调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 5日内,报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均应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要求,调查统计行政执法情况,按要求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被督查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来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通知或监督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 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过错与错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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