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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农银发[1997]21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9-17

施行日期:1997-09-1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了规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业务,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稳定、健康发展,总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行要结合工作实际,组织信贷、会计等相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人民银行有关文件和《实施细则》精神,进一步提高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水平。

二、各行要根据《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落实各项措施,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实施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工作。各有关人员要增强责任感,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

三、根据人民银行要求,自1997年6月1日起,对企业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四、《银行承兑汇票监测表》由总行另行下发。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工商信贷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与转贴现业务,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稳定、健康发展,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承兑系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本细则所称贴现系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细则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视同贷款进行管理,积极、稳健、适度地开展票据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

第四条 为防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有关分支机构要健全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的申请、记录、审查、审批、检查制度,依法、依规进行业务操作。

第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会计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分支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兑行及承兑申请人条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必须根据以下条件确定所属分支机构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

(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限集中在县级支行及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县级支行以下机构一律不得审批承兑业务;

(二)必须经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

(三)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领导班子管理能力较强,不良贷款占比较低,会计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和总行要求达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标准,信贷、稽核部门管理规范的分支机构;

(四)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第八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农业银行开立存款基本账户,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其他经济组织(即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登记领取有《营业执照》);

(二)按照农业银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信用等级在AA级(含AA级)以上和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的企业;

(三)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符合贷款条件;

(四)无欠息,无呆滞、呆账贷款;

(五)承兑申请人与承兑行必须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备到期履行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六)具有真实、有效、合法的商品购销合同;

(七)购销合同中约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第三章 承兑操作程序

第九条 承兑申请

承兑申请人需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向承兑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若采取担保方式的要提供担保企业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二)实行贷款证的地区必须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年检合格的贷款证;

(三)供销双方签订的合法商品购销合同;

(四)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上年度和承兑申请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五)承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或质押等保证资料或是证明保证人资格和保证能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承兑调查

承兑行信贷部门受理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后,必须按照信贷管理的原则对承兑申请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及银行承兑风险进行调查、核实、评估,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基本账户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兑申请人递交的所有资料的合法性。

(三)承兑申请人与承兑行是否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四)承兑申请人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资信情况及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

(五)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资产负债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六)审查确定提供的担保方式。担保可采取收取不低于票面金额20%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和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

(七)出票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资金用途是否正当、合法。

(八)承兑申请书各基本要素的填写是否清晰、准确和齐全。

根据调查情况,调查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审批书》上调查意见栏中签署初审意见,然后将全部材料交承兑审核人审核。

第十一条 承兑审核

承兑审核人对调查人提供的资料作进一步的核实、评估工作,在《银行承兑汇票审批书》审核意见栏中签署复审意见,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承兑决策人审批。

第十二条 承兑决策

承兑决策人根据承兑审核人递交的全部资料,在其承兑权限范围内研究确定承兑汇票的金额、期限等要素,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审批书》签署承兑决策意见。超过审批权限的,要逐级报批。

第十三条 承兑协议

承兑行信贷部门接到最终审批人反馈的意见后,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的承兑行意见栏中填写意见,并通知承兑申请人。对同意承兑的,由承兑行信贷部门按担保贷款操作程序要求办理担保手续,并与承兑申请人、保证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汇票承兑

承兑行信贷部门承兑审核人对《银行承兑协议》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承兑协议》交本行会计部门,由会计部门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内容,在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填写承兑的金额、期限、承兑申请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签发日期等要素,并将《银行承兑协议》和填好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信贷部门,由信贷部门当面请承兑申请人在承兑汇票上加盖法人章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和经办人章,经审核无误后,信贷部门在承兑栏中加盖印章,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登记簿》进行登记后,送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承兑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收取票款

承兑行信贷部门对将要到期的承兑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10天通知承兑申请人按承兑票面额将资金存入承兑银行,并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申请人收取票款。承兑申请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承兑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规定处理。

承兑行信贷部门在汇票到期日,要根据企业兑付情况及时登记《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

第十六条 受理汇票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收款人交来的第二、第三联银行承兑汇票及两联进账单时,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汇票必备的要素是否齐全;

(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

(三)汇票是否到期;

(四)汇票是否超过期限,对过期超过10日的,银行不予受理;

(五)汇票上承兑行签章是否齐全,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汇票大写金额是否一致;

(六)汇票内容是否真实,有无涂改,背书是否连续;

(七)进账单填写的金额及收款人名称与汇票金额及收款人名称或最后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一致。

经审查无误后,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十七条 支付票款

承兑行接到收款人(或持票人)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后,应取出专柜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与此对照,审查该汇票是否为本行承兑,其金额、期限、收款人名称有无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有无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背书是否连续、规范,委托收款凭证记载事项是否与汇票一致,汇票是否超过有效期等,经审核无误后,承兑行应在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第四章 承兑授权、转授权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分类指导原则,总行对各分行按以下比例控制其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余额:

(一)一类行和计划单列行承兑汇票余额(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余额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余额)控制在该行上季度末贷款余额的10%以内;

(二)二类行要控制在8%以内;

(三)三类行要控制在6%以内。

第十九条 各分行在对所属分支机构承兑资格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其信贷资产质量状况、管理水平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开展情况,每年核定一次承兑行承兑汇票的最高限额或比例,实行比例控制管理的只能核定到地级行,地级行以下一律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每张汇票的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每笔购销合同业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3000万元(含3000万元)由各分行审批。各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依法承担承兑风险,凡突破规定审批权限或比例的,需报上级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对辖区内的信贷大户,可根据客户的业务经营状况对其核定当年的承兑汇票最高余额,承兑行可在分行授权单个企业的银行承兑最高余额之内,视企业的经营需要,适度掌握汇票承兑量。

第五章 贴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贴现申请人必须在贴现银行开立存款基本账户;

(二)贴现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相关比例之内;

(三)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有相应的贷款权限;

(四)为其他商业银行及区域性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必须是该银行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贴现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持票人提交的贴现申请书;

(二)贴现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经过有承兑资格银行承兑的未到期且要式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

(四)商品交易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汇票合法性的凭证;

(五)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六)贴现申请人近期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贴现行接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后,会计部门必须以K类电报或书面形式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汇票的真实性,做好查询记录并保管好回复的K类电文,未经查询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不得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不得贴现由本营业单位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十五条 贴现行信贷部门要重点审查贴现申请人以下方面:

(一)持票人是否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是否合法,要素是否齐全,即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符合《票据法》,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的条款要求;

(三)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按照《贷款通则》和信贷制度审查是否符合贴现的条件;

(四)能提供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并留存;

(五)审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贴现行信贷部门经过调查后,填写《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书》,提出初审意见,按贷款审批权限,报贷款决策人或贷款审查委员会或最终审批人决策。

第二十七条 贷款决策人或贷款审查委员会根据信贷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审核意见,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书》上签署决策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贴现行信贷部门接到贷款决策人的办理意见后,填写《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书》中贴现行意见,并通知贴现申请人。若同意贴现,由贴现申请人根据有关要求填制一式五联的贴现凭证。

第二十九条 会计部门接到汇票及贴现凭证,除按“受理汇票”的要求审核外,还应审查贴现凭证内容填写是否正确,贴现金额与汇票金额是否一致,预留银行印签是否相符及各种印章是否齐备。经审核无误,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第三十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贴现业务:

(一)银行承兑汇票要素不全;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不连续;

(三)内容有涂改,有关签章不符合要求;

(四)注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

(五)汇票金额、期限等不符合规定;

(六)承兑行已发出通知停止办理贴现的汇票或汇票本身规定不准贴现的。

第三十一条 贴现行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三十二条 贴现行应将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三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金额每笔不得超过1000万元。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为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和利息损失,贴现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几日,以贴现行为收款单位向承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时,可要求再贴现到期日提前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

第六章 转贴现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贴现业务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贴现申请书及清单一式三份;

(二)转贴现凭证(以贴现凭证代替)一式五份;

(三)经申请行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

(四)已办理贴现的凭证;

(五)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汇票合法性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办理转贴现业务需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转贴现的对象是否是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商业银行分支行;

(二)是否是商业银行已办贴现、尚未到期、要式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办理转贴现的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四)在实行贷款规模管理的条件下,转贴现的总量必须纳入转贴现行的信贷规模,并控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之内;

(五)审查汇票、贴现凭证、商品交易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是否内容完整、要素齐全、正确无误及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六)提供转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留存。

第三十七条 转贴现审批要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

第三十八条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转贴现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章 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按信贷原则进行管理。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业务要视同贷款进行管理,认真做好“三查”工作,严格把关。经审查合格的,承兑行应按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信贷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行长分级审批,对数额较大的要由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审批。贴现、转贴现行对数额较大的贴现申请,也要由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审批。严禁越权、超量、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第四十条 信贷、计划、会计部门分工协作,加强配合,齐抓共管。信贷部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要以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最高限额或比例为依据,严格按照调查、审核、审批、检查的信贷管理原则实施管理。会计部门要做好表外科目核算,实施柜台监督,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复核、审查、查询等管理监督工作。信贷部门要建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台账,会计部门要建立登记簿制度。贴现、转贴现行的会计部门应逐笔向承兑行进行查询,确定真伪,得不到答复的,不得办理贴现、转贴现业务。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的资金情况,及时申请人民银行再贴现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严格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的管理。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信用作担保的商业票据,因此要把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管理权限上收到县级支行以上。有关行要把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管理纳入会计重要凭证管理的内容,建立健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领用、登记和销号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测制度。各分行要对各承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进行监测,要求其逐笔填列监测表,正确反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承兑余额占用及企业到期无力承付银行垫付资金的情况,按月进行监测。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出现逾期的,由信贷部门审批的要向本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说明逾期的原因;由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审批的,要向上级行说明逾期情况和原因,并写出报告上报各分行。

第四十三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检查制度。各分行会计、信贷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有承兑资格的行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经办行会计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是否建立健全保管、使用责任制;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转贴现业务是否按规定要求办理,每个岗位、环节是否按规定责任到人。

第四十四条 严格资金投向,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和行业。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投向要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资金重点流向效益好、信誉高的工商企业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收购等购销存“一条龙”企业,解决好重点企业的资金需求和购销存“一条龙”企业的收购、生产、流通、调销、储备等多个环节一套资金运转。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银行和贴现银行有权暂停对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四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责令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的;

(五)答复对方查询内容不真实的;

(六)承兑行承兑的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余额超过其承兑余额的20%的;

(七)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现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经整顿后的分支机构,要在各分行考核、审查和批准后,才能取得重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资格。

第四十八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并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的,总行将给当事人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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