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加强结算凭证管理,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凭证是指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用以表明结算法律关系的各种凭据,包括票据和其他凭证。
第三条 结算凭证分为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一般结算凭证三种。
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的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包括定额汇票、定额本票等。
重要空白凭证是指无面额的经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包括支票、限额结算凭证、汇票、联行报单、债券收款单证、内部往来凭证、存款证实书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等。
一般结算凭证是指除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以外的进账单、银行汇票申请书、信汇、电汇、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其他结算凭证。
第四条 总行清算中心是全行结算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全行结算凭证的印制、调拨,监督检查结算凭证的领用、保管和销毁。
分行营业部是分行支付结算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有关规定领用结算凭证。
第五条 除支票外的所有结算凭证均由总行统一印制(当地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分行业务需求进行调配。支票的印制工作由分行负责。分行应根据人民银行支票格式的有关规定,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厂家印制。
第六条 分行应根据批准开办的结算业务确定所需使用的结算凭证。每年3月底以前分行按照结算业务规模,测算各种结算凭证需求数量,编制结算凭证需求计划,报总行清算中心。
第七条 有价单证的调运应视同现金调出、调入。
重要空白凭证的领用应由分行派专人持分行介绍信、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至总行清算中心领取。
第八条 领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应办理领用手续,到专库领取。有价单证领取后,必须置于专柜保管。
第九条 领用人员应对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发售或签发情况进行登记,并进行销号控制。有价单证的发售或签发,坚持先收款后办理的原则。
第十条 在发售和使用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时,领用人员按凭证号码顺序使用。对于书写错误或印制有误的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作当日相关凭证的附件,不得随意撕毁。对于使用计算机打印的重要空白凭证,只能填空打印,不得自行打印凭证格式。严禁变更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用途。
第十一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工作实行“证账分管、证印分管、证押分管”原则,坚持专人保管、专库(柜)存放。
第十二条 有价单证一律视同现金保管,每日必须进行账实核对,保证账实相符。重要空白凭证应设专库保管,坚持双人管库原则。管库人员根据发货单、调拨单或运送凭证建立保管登记簿,按品种设户,记载起止号,登记收发存份数。
第十三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有价单证以原面值金额列账;重要空白凭证以一份一元为假定价格记账。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结算凭证中的信汇、电汇,总分行均应比照重要空白凭证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支票和其他重要空白凭证全部交回分行登记注销。单位对领用的支票和其他重要空白凭证负全部责任,如遗失或未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用单位负责。对单位交回的以及停止使用或注销作废的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营业部门应先切角并在明显处加盖“作废”戳记,造具清单,妥善保管,经营业部负责人及主管行长批准后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当领用人员、管库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办理交接手续,核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登记簿、表外科目和实际库存,做到账实相符后,方可离岗。
第十七条 总分行均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分级查库制度,检查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领用、保管及库存情况,核对账实,并建立查库登记簿,记录检查情况。分行在自查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构成重大风险的问题,如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短缺。丢失、被盗及违规签发等应及时查明原因,追查凭单去向,采取补救措施,化解风险,并将有关情况及措施上报总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条 各分行(总行营业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