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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再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中银资[2000]5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7-13

施行日期:2000-07-1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推动全行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的开展,控制经营风险,保证此项业务的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操作手册》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中央银行融通资金的票据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行办理再贴现业务。

第四条 再贴现属于融资业务,总行资金部负责此项业务的管理工作。各级分行的资金业务部门为再贴现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规定,具体办理再贴现业务。票据贴现、清算、会计、营业等部门为再贴现业务的协助部门。

第五条 申请再贴现的票据为符合人民银行再贴现规定、本行已办理贴现的商业汇票。票据贴现部门应向资金业务部门提供用于再贴现的已贴现票据及有关单证,并对上述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六条 各行资金业务部门应与票据贴现部门相互勾通,协调工作,使贴现部门办理的贴现票据符合人民银行再贴现规定,为开展再贴现业务提供票据来源。

第七条 对于金额较大的已贴现票据,各行资金业务部门要及时办理再贴现手续,并尽量使再贴现期限与贴现期限相匹配。

第八条 各行要制定合理的业务流程,建立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切实控制再贴现业务风险。

第九条 对于再贴现票据的处理,人民银行现行两种操作方式,一种是对再贴现票据进行买断;另一种是进行票据回购。当再贴现申请行通过票据回购操作方式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业务时,再贴现申请行仍为票据到期的收款人。各行应争取办理买断式再贴现业务,减少我行承担的票据风险。

第十条 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一般不超过四个月,最短以当地人民银行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再贴现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贴现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各行资金业务部门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时,需提交下列单证:

1.再贴现申请书。

2.再贴现凭证。

3.经背书且背书连续、已办理贴现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

4.证明承兑汇票合法性的商品购销合同及有关单证,包括:汇票查询书、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发运证件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

5.贴现凭证。

6.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十三条 辖内分支机构受当地人民银行规模限制难以办理再贴现的已贴现汇票,可由省级分行集中办理再贴现。

第十四条 各行按季上报总行《再贴现业务情况简析》,主要内容如下:

1.再贴现业务、效益概况。

2.再贴现业务开展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

3.再贴现业务在当地所占份额及有关变化情况。

4.报表(后附)。

第十五条 以前规定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中国银行资金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中国银行贴现、再贴现业务情况表(略)

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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