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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湘地税函[1997]8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4-29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强对外宣传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和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制度,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要求,是适应新的税收征管模式,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执法水平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行学习,特别是从事稽查、法制工作的人员要抽出时间、专门学习。同时,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渠道,加强对外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全社会充分了解这两个《办法》,切实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听证程序的补充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原则上暂由各级地税机关的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听证主持人由该部门负责人担任。凡进行案件调查的机构和人员,无论是否直接参与调查,均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但应当参加听证。

三、关于案件调查取证与审理决定分开制度的问题

(一)各地、州、市、县(分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工作原则上暂由各级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负责。除本局所属稽查等部门在权限范围内的案件由其搞好自行审查外,其他应以本局名义下发处罚决定的案件,均由案件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二)各级稽查局、涉外分局、直属分局等单位在查办税务案件时,要严格实行查、审分开,认真把好案件审查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主管地税局备案。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应提交主管局的案件审查部门组织审查,由其提出处罚意见报经局领导审批后,再由负责调查的稽查局、涉外分局、直属分局下发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共同组织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一名局领导任主任,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8日国税发[1996]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实施是推动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都要予以足够的重视。

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切实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好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一系列有关配套措施下发实施。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发送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望各地税务机关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定司(联系人:潘静,电话:010-63417606,传真:010-63 417971),以便我们对上述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一个全面的《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附件: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2、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旅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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