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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川府发(2002)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9-26

施行日期:200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实施所得税分享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省与市、州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地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逐步缩小地区间财力差异。

(二)实施所得税分享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1.核定基数,维持各地既得利益。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益的原则,严格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按确定的分享比例计算核定省对各市、州的所得税基数返还额,不影响各地既得利益。

2.稳步推进,分享比例逐年到位。充分考虑所得税改革对各地所得税收入增量的影响,严格按照中央所得税改革的进程及规定的分享比例执行,即2002年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考虑。其中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仍维持原省与市、州分享办法。

3.区别对待,适当照顾财政困难地区。现行体制规定属于市、州固定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全部留归市、州,省暂不参与分享;阿坝、甘孜、凉山三州个人所得税(包括中央下划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除中央分享部分外,省对地方部分暂不参与分享;因所得税分享改革,中央对我省增加的转移支付补助,将主要用于对各地特别是财政困难地方的转移支付补助。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级次划分及分享比例。中央下划企业所得税划分办法:中央按相关因素计算下划我省的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就地入库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部分暂作为省级收入。

省级企业所得税、市、州企业所得税划分办法: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除中央按比例分享外,地方部分暂维持现行体制的划分办法,省、市互不分享。个人所得税划分办法: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仍按现行体制的规定,省、市按35%、65%比例分享;中央下划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除三州外)作为省、市共享收入,省、市按35%、65%比例分享。其中,由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地方部分,作为省级收入。

(二)基数计算。中央下划的企业所得税以财政部最终计算确定的2001年收入为基数;中央下划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和地方上划的个人所得税均以2001年决算数加上当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后的数字为基数;地方企业所得税按2000年决算收入和调整后2001年决算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各市、州2001年上划基数。

(三)结算办法。以核定的2001年所得税为基期,按上述级次划分、分享比例和基数确定办法计算上下划基数,如果下划基数小于上划基数,差额部分由省财政定额返还市、州;如果下划基数大于上划基数,差额部分由市、州定额上解省财政。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市、州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2001年基数,省将按中央有关规定相应扣减对该市、州的基数返还或调增其基数上解。

三、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中央实施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对我省的转移支付资金,省财政将主要用于对市、县的转移支付,重点照顾财政困难地区,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的办法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各市、州要根据中央和省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好所得税分享改革。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管好用好转移支付资金。所得的转移支付增量资金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重点用于解决县级财政困难和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以及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四、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

按照国发〔2001〕37号文件精神,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经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市、州,县(市、区)自行出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今后不得再自行出台新的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和省级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改革方案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改革方案规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各级地方金库。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在川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的补充通知》(财预〔2002〕313号)规定,50%作为中央收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50%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省金库。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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