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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皖办发[2002]2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9-29

施行日期:2002-09-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计划生育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水利工程供排水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纪委、省监察厅。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9月29日

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有关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给予文件签发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不认真贯彻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不以农民第二轮合同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

(二)不以1998年前5年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依据计算农业税计税常产,并保持长期稳定的;

(三)农业税税率超过省规定标准的;

(四)农业特产税不实行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重复征收的;

(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超过省核定标准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党政机关、其他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将检查评比的费用转嫁给村集体和农民的;

(二)强迫村集体借债、贷款兴办项目、缴纳税费或完成其他上缴任务的;

(三)组织开展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将举办学习、培训、会议的费用分摊给村级负担的;

(五)强行向基层和农民摊派报刊发行任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截留、平调、挪用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

(二)以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抵债、抵税的;

(三)不按规定将已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及时拨到村级专户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采取到农民家中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手段,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

(二)擅自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的;

(三)将生产性费用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混征,或者违反规定代征其他款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

(五)违反规定突击清理税费尾欠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残疾人等,不按规定落实农业税社会减免政策的;

(二)将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挪作他用,不按规定落实到受灾户的;

(三)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并得到批准后,不按规定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

(四)征收机关不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平均摊派的;

(五)在征税时,不同时征收正税和附加,不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跨年度向农民筹资的;

(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要求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分摊劳务,或变相加重农民劳务负担的;

(六)未按规定对承担劳务减免对象给予减免照顾的。

第十一条 强迫村集体筹资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改变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用途,平调、挪用一事一议筹资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委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党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一事一议”的;

(二)“一事一议”筹资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改变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用途,或平调、挪用一事一议筹资的;

(四)村务、村级财务不公开的;

(五)村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干部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 在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过程中,因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农民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同样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农村中小学校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管理的规定,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中小学校、中小学生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阶段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学生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及开展专题教育的有关书籍、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收取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住校生的住宿费超过规定标准的,或者跨学期提前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学生征订、购买省教育厅规定的用书以外的书籍、报刊、挂图、影像制品、教辅资料或者其他商品的;

(三)向学生收取考试费、试卷费的;

(四)强制学生参加各种收费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的;

(五)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以录取学生、改善办学条件等为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家长捐资的;

(七)向学生收取水电费、保安费、绿化费的;

(八)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的;

(九)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收取服装费的;

(十)强行为学生代办保险的;

(十一)实行“一费制”试点的地方,超过核定标准收费的;

(十二)拒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仍按原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规定的费用,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九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房收费管理规定,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改建住房的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以建房农民为收费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向建房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建房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农民建房收费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向建房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

(三)在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时,向农民推销或强行要求农民购买建筑材料、报刊杂志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六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建房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九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婚姻登记收费管理规定,向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婚姻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婚姻登记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婚姻登记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婚姻登记收费指标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在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向申请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手续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购买、征订书籍、刊物、婚姻宣传材料、新婚礼袋、纪念品和其他商品的;

(三)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参加各类保险、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参加各种收费的婚前培训或者观看收费的电影、录像的;

(五)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第八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纪执法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十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村计划生育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计划生育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收费管理规定,向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农村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向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农村计划生育收费指标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为办理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农民开具介绍信或证明时,收取手续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征订、购买书籍、刊物和其他商品的;

(三)强行要求农民参加各类保险、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强行要求农民参加收费的计划生育培训或者观看收费的电影、录像的;

(五)向农民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第八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十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村水利工程供排水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水利工程供排水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农村水利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水费收取单位向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水费收取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水费收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擅自扩大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范围,向非受益区收取水费的;

(三)截留、平调、挪用水利工程水费的;

(四)违反规定预收和按人头、田亩摊派水费的。

第六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水利工程水费专用收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九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监理收费管理规定,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农机监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农机监理收费单位向农机驾驶员“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农机监理收费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农机驾驶员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上路收费或者在国道和省道上拦车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农机驾驶员购买保险,或者要求农机驾驶员购买各种书刊、宣传品和纪念品的;

(四)强行向农机驾驶员提供有偿服务的;

(五)向参加年度审验的各类农机驾驶员再收取考试费的。

第六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农机驾驶员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九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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