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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征税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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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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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征税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加强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征税管理,防止和打击利用伪报车型、低报价格等方式进行偷逃税的违法活动,我署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了《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征税的规定),以(91)署税字第820号文下发各直属海关。试行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了增加定点口岸的要求,有的还就转关手续以及对非贸易性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管理提出了一些意见。鉴于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已经考虑到汽车零部件进口口岸的情况,因此经与经贸部研究,除同意增加拱北海关驻关闸口办事处、拉萨海关为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定点报关纳税海关外,目前暂不扩大定点范围,但对下述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国家定点汽车生产企业所进口的直接用于生产的汽车零部件,如在定点海关报关纳税有困难的,经总署关税司批准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

二、进口汽车零部件可以在定点海关之间办理转关运输手续,但应符合转关条件并由指运地海关向进口地海关出具联系单,经进口地海关批准后办理。

三、对总署(91)署税字第820号文下达之前已批准设立的汽车零部件保税寄售仓库,其进口汽车零部件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对非贸易性进口的小批量汽车零部件(如由旅客携带进口的,有关企业进口供自行修理汽车使用的),每单货物海关估价不超过500美元的,如在定点海关报关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海关报关纳税。

五、上述规定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199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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