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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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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7-05-09

施行日期:1987-05-09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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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活羊毛的流通,加强羊毛市场管理,认真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打击羊毛经营中的掺杂使假、哄抬价格、非法倒买等违法活动。

保护农(牧)民、商业和工业三方面的合法利益,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及有关市场管理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或由以上部门委托的单位,必须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绵羊毛加强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绵羊毛国家标准是羊毛在流通中统一的质量标准,是羊毛商品交换的依据。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均必须执行这一标准。

第三条 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的必须是:羊毛的生产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者以及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 从事绵羊毛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只能进行自产羊毛的销售;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采购的绵羊毛,只限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五条 绵羊毛经营者、以绵毛羊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绵羊毛业务、技术基本知识,熟悉绵羊毛国家标准,具备分选、整理的条件和鉴别羊毛等级的技术能力。

经营绵羊毛必须坚持分类、分等、优质优价,不得任意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

要加快按净毛计价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国范围推行。

第六条 绵羊毛是国家的重要纺织原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羊毛中掺杂使假,从中牟利。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有权在农(牧)场、工厂、基层收购点、羊毛集散地进行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复验仲裁。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质量凭证。

受检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检验,并提供方便(包括有关帐目和凭证等)。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货物、吊销营业执照,直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不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

(二)无证照经营、非法倒卖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

(四)哄抬市价、变相提价和抬价抢购的;

(五)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其它违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对在绵羊毛经营中投机倒把、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积极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纤维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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