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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文字号:国检检(1993)279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3-08-14

施行日期:1993-08-1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羊绒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规定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口原绒、过轮绒、水洗绒、干梳绒、无毛绒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指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自验:在厂检合格、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行商检自验。

第八条共验:由商检机构认可的羊绒检验员与商检人员共验。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单证审核

出口羊绒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报验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取样

出口羊绒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和样品处理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和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出口羊绒须由商检人员到现场,按规定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抽取品质样品的同时须抽取炭疽菌的样品。

第十三条商检人员取样完毕后,立即对软包或硬包进行签封。

第十四条检验

(一)公量: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计算、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规定的公式计算。

(二)品质:SN0105-92和SN0106-92标准。出口干梳绒、无毛绒必须检验粗毛率、杂质率、平均长度、实测回潮率、实测含脂率、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出口过轮绒、水洗绒必须检验净绒率(A.C.W.C.)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

(三)检疫:出口羊绒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疫。

(四)非动物纤维含量按GB2910-82和GB2911-82检验。

(五)其他动物纤维含量按下述方法检验。

A.显微镜投影仪法;

B.扫描电镜法;

C.FSS溶液扩张法。

第十五条重新检验: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可扩大取样后再行检验,仍不合格的,允许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并重新报验。重新报验时须附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检验只允许一次。

第十六条复检: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检验有效期:出口羊绒均为半年。

第五章 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羊绒,根据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查验签封、包装唛头、批次、数量。必要时尚需查验羊绒质量是否与换证凭单相符。

第十九条口岸商检局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对信用证多次展期、换证凭单过期的出口羊绒,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并须对羊绒质量进行抽验,确保出口羊绒质量。

第六章 确定检验结果、出具单证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和有关质量规定的羊绒,出具检验合格单。合同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出具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对于非安全项目和非掺杂使假的羊绒,如经外商确认,商检可出具实际检验结果单,商品名称用XX羊绒,并在该名称之后注明不正常项目实测数值。

第七章 样品保管

第二十三条将每批羊绒的检验样品,及时做好记录卡,存放于符合要求的样品室内,码放整齐,做到能随时调样。

第二十四条所存样品须放防虫药,防止损坏。

第二十五条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半年。涉及索赔争议的样品须保存至结案为止。

第八章 原始记录、统计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出口羊绒检验人员应及时做好取样、检验、查验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八条国家商检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质量分析总结,商检机构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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