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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卫药发(90)第39号“通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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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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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卫药发(90)第39号“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关于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问题,卫生部卫药发(90)第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因在执行中理解不一致,没有认真纠正将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问题,而更改药品名称,给广大医生、患者用药,给药品质量的检验,给药品移植生产和药品标准管理等造成了混乱,并重新造成了一方多名、同方不同名的混乱,也给地方标准整顿工作带来了新的困难。如广东省将“三九胃泰冲剂”改为“复方胃炎冲剂”,浙江省将“前列康片”改为“特种花粉片”,等等。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卫生部卫药发(90)第39号“通知”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中国药典、部颁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对未按卫药发(90)第39号“通知”规定期限撤销商标注册或更换商标注册名称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监督执行,限药品生产企业于一九九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作出最终决定。逾期者,以该药品无药品名称通报全国查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属《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定药品标准之一,其品种亦已行销全国。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不得自行更改已上市药品的名称,否则按《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报卫生部批。

对已自行更改药品名称的,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一九九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予以纠正,否则以药品名称与药品标准不符查处。

四、药品另行拟定商品名,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同意后,方可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卫药政发(91)第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随着生产和检验技术的发展,国家药品标准需要经常修定提高。为简化审批工作程序,适应生产需要,我局现作如下规定:

1.凡对国家药品标准提出一般性技术意见,如检验方法的内容改变和内容勘误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直接报药典委员会,由该会研究处理,答复有关单位,抄送我局。

2.凡对国家药品标准中涉及药品质量的内容,如含量、杂质、限度及剂量等申请改动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我局,同时抄送药典委员会,由药典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我局核准。

特此通知。

卫生部药政局

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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