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单位购用假劣药品处理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复函 关于医疗单位购用假劣药品的处理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直接责任,应由购进、使用单位负责。对其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律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九章有关条款办理;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可参照我部(85)卫药字第59号文件办理。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0-11-29
施行日期:1990-11-29
时效性:已失效
关于医疗单位购用假劣药品处理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复函 关于医疗单位购用假劣药品的处理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直接责任,应由购进、使用单位负责。对其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律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九章有关条款办理;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可参照我部(85)卫药字第59号文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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