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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监察局关于重新发布《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决定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深监发[2002]2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9-16

施行日期:1998-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印发(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28日 深监发[1998]17号)

各区监察局:

《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我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工作程序,确保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检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其它相关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检查是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行政检查权,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实施检查。具体就是检查我市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以下5个方面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问题: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二)国家政策以及决定、命令;

(三)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来源主要有:

(一)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并联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检查项目;

(二)根据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检查项目;

(三)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

第四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立项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立项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凡根据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确定的检查项目及本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系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均应首先提出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应包括立项依据、原因、目的等内容,并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报本局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可由局领导签批后进入实施,但事后必须补办立项审批手续,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

(三)涉及行业、部门等带有倾向性或需要多部门配合协同、共同完成的综合性检查项目以及事关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检查项目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四)立项应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

第五条 检查项目获批准后,必须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指导思想与目的、检查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要求等。

第六条 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检查项目,可根据情况将检查方案以本局文件、本局与有关单位联合发文,或以本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下发到有关单位。

第七条 检查组织实施前应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有监察机关领导签署的《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可采用当面递交或邮寄等方式,检查组应由两人以上组成,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

第八条 凡通知书载明需被检查单位自查并报结果的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查并报结果;监察机关应对被检查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检查人员应全面收集反映检查对象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并注意听取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具体检查可采用列席或召集有关单位会议、听取被检查单位工作汇报、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文件和资料等方法进行。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方法、结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视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检查对象整改。

第十二条 凡涉及部门、行业以及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告知有关单位申请复审和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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