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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51-01-29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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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

苏南人民法院常州分院:

一、在《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后,仍以黄金计值借贷,且附有利息,即是变相的计价行使流通,违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这种金银借贷,关于给付标的之部分应属无效,但其契约本身还是有效,因为《借贷》并非违反禁令,因此债务人仍应负清偿责任,保证债务人亦不得请求免除保证责任。

二、偿还标准,可依《借出》时的人民银行收兑黄金牌价折成人民币,再照当地当时折实单位牌价,合成折实单位判令偿还。

三、违法部分,应由出借黄金人(即债权人)负责,依《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贬价收兑,向债权人追征其贬价应缴的价值归入国库(追征虽无明文但依法律精神应该如此办理),至追征标准,亦应以出借时的黄金牌价为准,将贬价收兑部分追缴的人民币折成当时折实单位追缴之。

四、对于债务人等借到的黄金,有无私相买卖行为?亦应依职追究。如有上述情形,亦应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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