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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非法交易案件移交海关处理作业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06-16

施行日期:1994-05-2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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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非法交易案件移交海关处理作业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缉字第0941011066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点;并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一、为执行「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进出入台湾地区应遵行事项办法」第三条规定,订定本作业要点。

二、经警察、检调机关或其它查缉机关查获未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使用人民币进行买卖、兑换或其它交易者(以下简称非法交易)依本要点规定移交海关处理。

三、警察、检调机关或其它查缉机关于台湾地区查获非法使用人民币进行交易者,应将涉案之人民币扣押后移交海关处理,并随案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移送书,除副知行为人外,并应注明查获机关联络人资料,交易双方之行为人姓名、国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或护照号码、住居所;行为人如未设籍于台湾地区,应载明其委任之公文书送达代收人。

(二)扣押收据,应详列人民币币券号码(硬币除外)、数量、金额,以及查获之时间、地点。

(三)谈话笔录,应详述行为人从事非法交易行为之经过。

(四)其它相关资料。

四、查缉机关应派员将涉案之人民币移交海关点收,俟处分确定后,由海关依海关变卖货物及运输工具处理程序第三点之规定办理。

五、非法交易人民币案件之行为人,如未设籍于台湾地区,并拒绝或无法委任送达代收人者,应于移送书中注明,相关公文书之送达依行政程序法规定办理之。

六、查缉机关将非法交易人民币案件移交海关处理时,如未能检齐相关证据及资料,或所检附之文件有误时,海关得要求补正之;如移案之查缉机关未能配合办理,海关得将案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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