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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县儿童及少年家庭寄养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03-21

施行日期:1994-03-2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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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县儿童及少年家庭寄养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中县政府府法行字第09401575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儿童及少年家庭寄养,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家庭寄养业务包含下列事项:

一、寄养家庭之招募、调查、审核及教育训练。

二、寄养案件之调查、评估、处理。

三、寄养安置费用之核拨。

四、寄养安置业务之评鉴、奖励及表扬。

五、其它儿童及少年寄养安置事项。

第3条 家庭寄养业务得委托已立案登记、组织健全、具有专业人员与经验之民间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办理。

委托办理前项业务时,应与受托单位订定契约书,载明工作区域、工作项目、个案处理分工、个案工作内容、性质、执行经费、委托期间及评鉴事项

第4条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办理家庭寄养:

一、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需予以安置之儿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安置之儿童及少年。

符合前项第一款规定者,本府应以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办理家庭寄养。

第一项第二款之儿童及少年由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本府办理家庭寄养者,应与本府或受托单位订立契约。

第5条 寄养期间以二年为限。但经本府或受托单位评估有延长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长。寄养期间本府或受托单位应办理寄养访视,第一次访视应自寄养日起十五日内为之,嗣后每月至少访视一次。

第6条 寄养期间,儿童及少年之原监护人、亲友、师长得经本府或受托单位同意,安排探视之。不遵守安排指示者,本府或受托单位得禁止探视;其禁止期间由本府视个案情形定之。

前项许可,应尊重儿童及少年之意愿。

第7条 寄养家庭应具备之资格及条件如下:

一、家庭寄养:

(一)寄养者须具有国民中学以上教育程度且有照顾儿童及少年能力,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但双亲家庭只须其中一人在六十五岁以下。

(二)双亲家庭须结婚二年以上相处和谐者。

(三)申请人、配偶及家户内共同生活之家属品行端正、健康良好、无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不良素行纪录。

(四)家庭有固定收入或资产足以维持家计。

(五)居家环境安全整洁,有足够活动空间。

二、专业寄养: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者。

(一)高中以上教育程度,曾任托育机构教保人员、安置及教养机构保育人员二年以上工作经验或领有专业保母证照二年以上者。

(二)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曾有二年以上社会工作实务经验或领有社会工作师证照者。

第8条 申请为寄养家庭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证件向本府或受托单位提出申请:

一、全户户籍誊本。

二、公立或地区教学级以上医院出具之健康检查报告书。三、其它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查合格及完成教育训练,应由本府或受托单位发给许可证书并订定家庭寄养契约后,始得受理寄养。

第9条 每一寄养家庭寄养儿童及少年之人数,包括该家庭未满十五岁之子女,不得超过四人,其中未满二岁之儿童不得超过二人。但被安置寄养之儿童及少年为兄弟姊妹关系,不适分别寄养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寄养家庭应负下列义务:

一、注意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安全,发生事故时,应紧急妥善处理,并同时通知本府或受托单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托单位提供寄养儿童及少年之生活状况资料。

三、了解及教导寄养儿童及少年之行为,协助促进其生理及心理之健全发展。

四、辅导寄养儿童及少年对家庭、学校、社会之生活适应。

五、提供寄养儿童及少年就学与课业辅导之协助,加强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妥善运用寄养费。

七、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顾。

八、接受本府或受托单位之访视、督导及考核。九、迁居时,应即通知本府及受托单位。

第11条 寄养家庭因故终止寄养服务时,应于一个月前向本府或受托单位申请终止委托寄养契约并缴回许可证书。但因寄养儿童及少年无法适应原寄养家庭生活者,由本府或受托单位调整其寄养家庭。

第12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终止寄养关系,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令其改善而未改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三、借机对外募款敛财。

四、申请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家属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规定。

五、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

六、违反其它对儿童及少年应禁止之事项或不符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第13条 寄养费之计算,儿童每名每月最高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前一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费标准之二点二倍,少年每名每月不得超过二点五倍。

前项寄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服装费及教育学杂费。

第14条 寄养费应向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或监护人收取。但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本府得酌予补助;其补助费用依个案处遇报告核定之。

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或监护人负担之寄养费用,应按月缴交本府或受托单位转付寄养家庭。

第15条 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险费、伤病医疗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负担;其无力负担者,本府得视其家庭经济状况酌予补助。

第16条 本办法规定之契约书及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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