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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湾省南区国税局对营业人取得不实凭证作为进项凭证或成本费用凭证处理原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5-18

施行日期:2004-05-1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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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湾省南区国税局对营业人取得不实凭证作为进项凭证或成本费用凭证处理原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财政部台湾省南区国税局订定发布全文10点;并自即日起施行

一、为遏止逃漏维护租税公平,予以统一作业规范

二、不实进项凭证之认定:

(一)无进货事实,取得虚设行号统一发票或伪造变造之统一发票或其它营业人虚开之凭证作为进项凭证。

(二)有进货事实未依法取得实际交易营业人开立之发票:

1.取得销货人以外营业人所开立之凭证作为进项凭证。

2.取得虚设行号开立之统一发票或伪造、变造之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

3.取得实际销货营业人交付虚设行号开立之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

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进货事实认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个别认定之:

(一)能提示帐簿、凭证及合约书或货品运送签收纪录或支付价款证明,并经查核帐载纪录,进货为其业务所需,且进、销(耗)存勾稽相符者。

已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而未申报之案件,依本款规定办理。

(二)取得不实统一发票年度未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案件,以该年度营业税申报加值率已达同业毛利率利润标准,或该年度进项金额扣除申报固定资产及该案取得之不实发票金额后,其加值率超过同业毛利率利润标准者。

所称加值率系指销项金额减除进项金额后占销项金额比例。

(三)其它足以左证有进货事实者。

四、未符合前项情形者,按无进货事实认定。

五、虚报进项税额案件,营业税漏税额之认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财税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号函及财政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财税第○九○○四五三五二四号函规定办理。

六、虚报成本或费用案件,营利事业所得税漏税额之认定,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十二条、财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财税第三四三三四号函及财政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财税第三三三七八号函规定办理。

七、取得虚设行号统一发票:

(一)无进货事实:

1.营业税部分:依营业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补税并处罚。

2.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

(1)取得虚设行号发票如能确认列报于营业费用或营业损失,则全数自该等科目项下剔除,并依所得税法第一一○条规定处罚。

(2)取得虚设行号发票如不能确认列报于成本或费用,直接自成本项下剔除,惟为免造成以少数成本即能大量销货或产制情形,剔除虚设行号发票后之营业净利若大于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之营业净利,其营业净利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之,原核定营业净利(尚未核定者为申报数)与径决营业净利之差额,依所得税法第一一○条规定处罚。

(3)取得虚设行号发票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者,其前三年度申报案件,如系书面审核(查)核定者,得一并调帐查核。

(4)其申请使用蓝色申报书者,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蓝色申报书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5)不得享受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有关盈亏互抵之待遇。惟如情节轻微,符合财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财税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号函或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财税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号函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3.刑责部分: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移送侦办。但无法查得有故意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逃漏税之直接具体事证者,免予移送侦办。

(二)有进货事实:

1.营业税部分:

(1)营业人能证明确有支付进项税额予实际销货之营业人,并经查明该税额已依法报缴者,除补税外,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免处漏税罚。

(2)无法依前款查明确有支付进项税额予实际销货之营业人并已依法报缴者,除补税外,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及营业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择一从重处罚。

2.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依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

八、取得虚设行号以外统一发票:

(一)无进货事实:

1.营业税部分:应依营业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补税并处罚。

2.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

(1)取得虚设行号以外统一发票如能确认列报于营业费用或营业损失,则全数自该等科目项下剔除,并依所得税法第一一○条规定处罚。

(2)取得虚设行号以外统一发票如不能确认列报于成本或费用,直接自成本项下剔除,惟为免造成以少数成本即能大量销货或产制情形,剔除虚设行号以外发票后之营业净利若大于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之营业净利,其营业净利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之,原核营业净利(尚未核定者为申报数)与径决营利净利之差额,依所得税法第一一○条规定处罚。

(3)其申请使用蓝色申报书者,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蓝色申报书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4)不得享受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有关盈亏互抵之待遇。惟如情节轻微,符合财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财税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号函或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财税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号函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3.刑责部分: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移送侦办。但无法查得有故意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逃漏税之直接具体事证者,免予移送侦办。

(二)有进货事实:

1.营业税部分:

(1)开立统一发票营业人未依法报缴,除补税外,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及营业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择一从重处罚。

(2)开立统一发票营业人已依法报缴,除补税外,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免处漏税罚。

2.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依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

九、取得不实统一发票金额微小或无调帐查核必要者,得视案情签请免调帐或免议。

十、本原则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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