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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员)(安全人员和意外及危险事故报告)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478R章:商船(海员)(安全人员和意外及危险事故报告)规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8章第96、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落船过程”(access)指登上或离开船舶或船舶的小艇的过程;

“石油产品”(petroleumproducts)、“液体化学品”(liquidchemical)及“液化气体”(liquefiedgas)具有《商船(海员)(油船─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安全人员”(safetyofficial)指安全主任、安全代表或安全委员会的成员;

“安全主任”(safetyofficer)指根据第4(1)(a)条获委任为安全主任的海员;

“安全代表”(safetyrepresentative)指根据第4(1)(b)条获选为安全代表的海员;

“安全委员会”(safetycommittee)指根据第4(4)条委出的委员会;

“守则”(Code)指由英国政府文书局于1991年出版,并且不时有效的名为《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的联合王国运输部刊物;

“危险事故”(dangerousoccurrence)指在船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所发生并属于附表所指明类别的任何事故;

“油船”(tanker)指建造或改装和使用作运载全部或部分由石油产品、液体化学品或液化气体组成的散装货物的船舶;

“海事处公告”(MarineDepartmentNotice)指由监督发出并说明是海事处公告的公告;

“海域航行”(seagoing),就船舶而言,指不属仅在内陆水域或港口规例适用的区域内航行的船舶的船舶;

“船东”(owner),就船舶而言,指《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所指的船东,并包括转管租约承租人;

“船员”(crew)指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

“船”、“船舶”(ship)指香港船舶;

“丧失工作能力”(incapacitatedforwork),就任何船员而言,指不能执行他平常在船上所担任的全部职责,而就其他任何人而言,则指他的身体受到相若程度的损伤;

“普通船员”(rating)指船员中不属以下人士的船员─

(a)船长;

(b)高级船员;或

(c)并非直接与船舶的正常人手配置相关的海员;

“意外”(accident)指在船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所发生并属于根据第11(1)(a)条须予通知的任何事故;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职业健康及安全”(occupationalhealthandsafety)指船员在船上和于上落船过程中的健康及安全;

“严重受伤”(majorinjury)指─

(a)头颅骨、脊柱或盆骨发生骨折;

(b)以下部位的骨骼的任何部分发生骨折─

(i)手臂,但不包括手腕或手;

(ii)腿,但不包括足踝或足;

(c)丧失手或足;

(d)任何眼睛失去视力;或

(e)身体受到其他损伤,以致─

(i)伤者须入住医院超过24小时;或

(ii)当船舶在海上航行时,伤者须卧床,而如该船舶是停泊在港口内的,他所受损伤理应会导致他入住医院超过24小时。

(1995年制定)

注:

*"《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乃“CodeofSafeWorkingPracticesforMerchantSeamen"之译名。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II部 安全人员

(1)本部适用于所有有超过5名船员受雇在其上工作的海域航行船舶,但不包括渔船。

(2)本部条文并不赋予任何人检查基于政府保安理由而受管制的任何地方、物品、物质或文件的权力,但他如符合由行政长官或其他人代为施行关于政府保安的任何测试或规定者,则属例外。(1999年第64号第3条)

(3)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就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部所有或部分规定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条 安全人员的委任及推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每艘船舶─

(a)雇主须委任一名安全主任;及

(b)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可按照雇主为本段的施行而订定的规则而进行以下事项─

(i)在船舶载有不超过15名船员的情况下,由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共同选出1名安全代表;

(ii)在船舶载有超过15名船员的情况下─

(A)如船舶载有不超过30名普通船员,由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各自选出1名安全代表;或

(B)如船舶载有超过30名船员,由高级船员选出1名安全代表,并由甲板部、轮机部及管事部的普通船员分别在其本部各自选出1名安全代表,而为此目的,全能船员须视为属于甲板部。

(2)在每次推选安全代表时,由获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当选。

(3)由年满18岁起计在海上连续服务不足2年的海员,不得获委任为安全主任或获选为安全代表,就油船上的安全主任或安全代表而言,该2年期间须包括最少有6个月是在油船上服务的。

(4)凡根据本条就任何船舶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安全代表,则该船舶的雇主须就该船舶委出一个安全委员会,成员包括船长(他须担任主席)、安全主任及每名安全代表。

(5)根据本条就任何船舶委任的每名安全主任、选出的每名安全代表及委出的每个安全委员会,均须由船长记录在正式航海日志内。

(1995年制定)

第5条 安全主任或安全代表的任期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4条就任何船舶获委任的安全主任或选出的安全代表,其任期须于下述时间终止─

(a)当其终止受雇在该船上工作时;

(b)就安全主任而言,在雇主终止其委任的日期;

(c)就安全代表而言,在他辞去该职位或有另一名海员获选继任他的职位的日期。

(2)根据第4条就任何船舶委出的安全委员会,在该船舶已没有安全代表时,须由船长终止该项委任。

(1995年制定)

第6条 安全主任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船舶上的安全主任须─

(a)尽力确保以下规定及政策在船舶上和于上落过程中得以遵守─

(i)守则中的各项条文;及

(ii)该船舶的雇主所采取的职业健康及安全政策;

(b)尽力提高船员对安全的警觉性;

(c)对以下事情进行调查─

(i)每宗意外事故;

(ii)每宗危险事故;及

(iii)船舶上任何可能会危害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事情∶但调查的职责并不包括船舶遇难所引致的意外;

(d)为防止再次发生意外及危险事故,以及消除船舶上可能会危害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事情,向船长提出建议;

(e)对任何船员所提出的关于职业健康及安全的所有投诉,进行调查,除非他有理由相信有关投诉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则属例外;

(f)在船舶上有人可到达的各部分,每3个月最少进行一次有关职业健康及安全的检查,如船舶上的工作条件有重大改变,则检查次数须更频密;

(g)对船舶上在以下各方面出现的任何缺失,向船长并经由船长向雇主作出申述和(如适当的话)提出建议─

(i)关乎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任何法例规定;

(ii)任何有关的海事处公告;

(iii)守则中的任何有关条文;

(h)对承造该船舶设备的制造商或该船舶船东所发出的安全指示、规则及指引,尽可能确保其得以遵守;

(i)在船舶上备存一本纪录簿─

(i)记述在船舶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意外及危险事故的情况及详情(包括事发日期、所涉及的人及所受损伤的性质);及(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ii)记载意外及危险事故的证人所作的全部陈述、如何防止将来再发生类似意外或危险事故的建议及根据本部作出的其他所有调查、投诉、检查、申述及建议的详情,包括该等事情的结果;

(j)将根据(i)段备存的纪录簿,在船舶上的任何安全代表、安全委员会、船长及监督的要求下,供其查阅;

(k)下令停止他有理由相信可能会引起严重意外事故的船舶上的工程,并立即通知船长或代船长,并由其负责决定有关工程何时方可安全复工;及

(l)按照安全委员会根据第8(2)条所提出的要求,进行有关职业健康或安全的任何调查或检查。

(2)当采取紧急行动以保障生命或船舶安全时,本条条文并不规定或授权任何安全主任采取任何行动。

(1995年制定)

第7条 安全代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船舶上的安全代表可─

(a)在安全主任的赞同下,参与由安全主任根据第6条在船舶上进行的任何调查或检查,并在通知船长或代船长后,亲自担任类似的调查或检查,不论安全主任是否已进行上述调查或检查;

(b)就影响他所代表的船员的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事宜,谘询船长、代船长及安全主任的意见,并向他们提出建议,包括向船长提议暂时中止他相信可能会引起意外事故的工程;

(c)就影响他所代表的船员的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事宜,透过船长向雇主作出申述;

(d)透过安全委员会,要求安全主任就任何事宜进行调查;

(e)查阅安全主任根据第6(1)(i)条所备存的纪录簿。

(1995年制定)

第8条 安全委员会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船舶的安全委员会须─

(a)尽力确保守则中的条文在船上和于上落船过程中得以遵守;

(b)尽力提高船员对安全的警觉性;

(c)就影响船员的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事宜,代表船员向船长及雇主作出申述和提出建议;

(d)不时查阅安全主任根据第6(1)(i)条所备存的纪录簿;

(e)尽可能确保雇主对船舶所采取的职业健康及安全政策得以遵守,并在有需要时,提出建议以作改善;

(f)就因意外或危险事故的报告、海事处公告、香港政府或其他团体所发出有关职业健康及安全的刊物和有关职业健康及安全的香港成文法则而引起影响该船舶及其船员的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事宜,予以考虑并采取适当的行动;及

(g)就委员会的议事内容及结论、向船长或雇主作出的申述及收到的答覆,以及因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备存纪录。

(2)为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责,安全委员会可要求安全主任进行委员会认为有需要的任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委员会报告。

(1995年制定)

第9条 雇主及船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名安全人员在执行本规例下的职能时,雇主及船长须共同及各别向该人员提供方便,尤其须─

(a)将任何所需的资料、文件及类似的材料,包括有关的成文法则及海事处公告,提供给该人员查阅;

(b)通知安全人员─

(i)在船舶上的危险货物以及该等货物可能产生的各种危险;及

(ii)在船舶上任何其他已知的并可能会危及该船舶或其船员的事情;

(c)提供所需的舱房、办公室设备及类似的材料;

(d)为施行本规例,准许检查整艘船舶或船舶的其中一部分;

(e)容许安全主任及安全代表,为了执行其在本例下的职能的需要─

(i)在没有薪金损失的情况下,暂不执行船舶上的职责;及

(ii)在船舶上接受训练;

(f)将一份列有安全人员名单的告示,张贴在任何船员均易于阅览的地方;

(g)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收取安全人员在职业健康及安全方面的申述(包括安全代表根据第7(b)条提出的有关暂时中止某些工程的建议),与他们讨论其所作出的申述,并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实施已同意采取的措施;

(h)以书面解释为何拒绝实施安全人员所提议采取的任何职业健康及安全措施;

(i)在安全人员的要求下,向其提供在船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所发生的每宗意外或危险事故的一切有关资料;

(j)在安全主任或任何安全代表的要求下,向其提供根据第6或7条进行调查或检查所需的任何资料或图则;

(k)在任何2名有权投票选出安全代表的海员要求下,于3日内安排举行选举以选出1名安全代表,并将其准备举行该项选举的意图公布。

(2)雇主或船长在执行第(1)款下的职责时,无须披露他认为一旦披露便会违反公众利益的任何资料。

(1995年制定)

第10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意外及危险事故的报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所有海域航行船舶。

(2)本部不适用于渔船,但《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ⅩⅡ部适用的拖网渔船则除外。

(1995年制定)

第11条 意外及危险事故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船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发生以下事故,须按照第12条予以通知─

(a)每宗涉及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或船舶所运载的人的意外事故,而该宗意外事故导致─

(i)该人死亡;

(ii)该人于某段时期丧失工作能力;或

(iii)该人因身体所受的损伤而被送返岸上,不再随船航行;

(b)每宗危险事故。

(2)就任何船舶而言,涉及受雇为码头装卸工人、船舶建造工人、船舶修理工人或潜水员的人的意外或危险事故,如属以下情况始须根据本条予以通知─

(a)该人是该船舶的船员之一;或

(b)该宗意外或危险事故涉及船舶设备的故障。

(1995年制定)

第12条 意外及危险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在船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发生第11条规定须予通知的意外或危险事故,本条的以下条文即属适用。

(2)如发生意外事故─

(a)船长或(如船长不在场)在场的最高职级的高级船员,须尽快并不迟于下述时间向总监作出报告─

(i)如该船舶于意外事故发生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意外事故发生后24小时;或

(ii)如该船舶于意外事故发生时不在香港水域内,该船舶抵达下一个停靠港后24小时;及

(b)上述每份报告须包括船舶的名称、船舶的正式编号、意外事故发生时船舶的位置、意外事故所涉及的人数、受伤情况、该船舶或其设备的损坏详情及船上设备在事发前的任何损坏情况,如事发时该船舶在海上航行,报告须包括该船舶的下一个停靠港以及预计的抵达日期及时间。

(3)如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

(a)而该船舶载有安全主任,则不论是否有报告根据第(2)款作出,船长或(如船长不在场)在场的最高职级的高级船员须以订明格式填写报告并在其上签署,于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的7日内送交总监,如该船舶于事发当日在海上航行,则于抵达下一个停靠港后的7日内送交总监;

(b)而该船舶并没有载有安全主任,则不论是否有报告根据第(2)款作出,雇主须─

(i)要求船长或在场的最高职级的高级船员,或如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时船舶在港口内,则要求岸上负责安全事务的船东代表─

(A)调查该宗意外或危险事故;

(B)以订明格式填写报告,并在其上签署;及

(C)于(a)段所订明的时间内将报告送交总监;及

(ii)要求船长或岸上负责安全事务的船东代表以书面记录─

(A)该宗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详情(包括事发日期、所涉及的人及所受损伤的性质);

(B)有关证人的所有陈述;及

(C)防止同类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的任何建议,而在总监的要求下,雇主或船东(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他提供任何该等纪录。

(1995年制定)

第13条 船舶上备存规例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行政

第Ⅱ或Ⅲ部所适用的船舶的船长,须在船舶上备存一份本规例的文本,并须在任何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或船舶所运载的人的要求下,将该份文本暂时提供予该人查阅,而雇主则须确保船舶上携载一份本规例的文本。

(1995年制定)

第1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雇主─

(a)没有按照第4条委任安全主任或委出安全委员会或订立推选安全代表的规则;

(b)没有执行第9条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

(c)没有遵守第12(3)(b)或1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任何─

(a)船长不执行第9条所指明的职责;及

(b)根据第12(2)或(3)条的规定须作出报告的人,没有按照该条作出报告或送交所规定的报告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任何安全主任不遵守第6(1)(c)(i)或(ii)、(e)、(f)、(i)、(j)或(l)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4)在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本规例得以遵守,即为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15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995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15条〕

根据本规例第11条须予通知的

危险事故

如未有根据本规例将以下事故作为意外事故而给予通知,在顾及有关情况后,如该宗事故可能会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则不论是否已造成损害,均须作为危险事故而予以通知─

(a)升降机、吊重机、起重机、吊柱、吊杆、跳板、流动机动平台、登船或登岸设备、台架或吊座,发生倒塌或倾覆;

(b)(a)段所列的任何设备的任何承重部分发生故障;

(c)任何密封容器(包括锅炉或锅炉管)发生爆炸、倒塌或爆裂,而该容器原本载有─

(i)任何气体(包括空气);

(ii)任何液体;或

(iii)其压力超过大气气压的任何气化物体;

(d)电力出现短路或超负荷而引致失火或爆炸;

(e)任何系统、机器或管道突然不受控制地散发─

(i)高度易燃液体;

(ii)易燃气体;或

(iii)高于沸点的易燃液体;

(f)任何有害物质或作用剂不受控制地散发或溢漏;

(g)船舶上任何管道、阀门或管道系统发生以下其中一项事故─

(i)管道或其任何部分发生爆裂、爆炸或倒塌,但输送无毒物质的管道出现轻微泄漏则不包括在内;或

(ii)在管道内意外燃着任何物质,或意外燃着任何物质而该物质在紧接在燃着前是在管道内的;

(h)与已松脱的石棉纤维有任何接触,但在已穿全面性保护衣物的情况下接触,则属例外;

(i)货物发生任何倒塌或有大幅度的移动;

(j)任何舱盖或舱盖控制钢缆或机械装置发生故障或倒塌;

(k)有人从船上堕海;或

(l)拖缆断裂。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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